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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的儿媳或女婿是否要对老人承担赡养责任?

时间:2026-05-29     【转载】   来自:法律维权课


经典案例


吴大爷和郑老太太都已经80多岁,他们有两个儿子大成和小成。2009年,大成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留下妻子杜女士和女儿小吴。

2012年,吴大爷和郑老太太住房所在的区域拆迁,两人获得安置费共计120万元。小成和嫂子杜女士为解决老人今后住房和赡养问题,在社区的见证下与二位老人一同签订了《三方调解协议书》,约定120万元安置费中留下40万元作为吴大爷和郑老太太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开支,其余的80万元由小成和杜女士平分。

待回迁安置后,两位老人的生活和住宿由两家轮流负责1年。2016年回迁安置后,小成积极履行协议,但是杜女士却拒绝履行,导致两位老人无处可去。两位老人年事已高、疾病缠身,需要照护,与杜女士多次协商无果后,遂将杜女士告上法庭。在庭审中,杜女士表示自己只是两位老人的儿媳,没有赡养的义务,当初分得的拆迁款已被老人的孙女小吴拿走,且小吴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大成的赡养义务应由小吴来承担。吴大爷和郑老太太的代理律师则表示,杜女士虽然为丧偶儿媳,但是签订了《三方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杜女士已分得两位老人的拆迁安置款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拒绝履行损害了吴大爷和郑老太太的合法权益。

最后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杜女士自2017年起,每年于12月30日前支付吴大爷和郑老太太当年房租费用1.2万元。


分析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不包括儿媳、女婿,即法律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大成突发车祸去世,其妻子杜女士协助赡养的义务随之自动解除,所以吴大爷和郑老太太要求儿媳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不被法律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瞻养义务。结合本案例,作为儿媳的杜女士如果念及情分,主动承担赡养公婆的责任,那将不失为一段佳话。但是杜女士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这就属于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法律认可儿子去世后儿媳没有义务赡养老人,因此行为人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但是考虑到吴大爷和郑老太太以换取解决住房问题为条件,已将部分拆迁安置款分给儿媳杜女士,因此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劝解,杜女士承诺为两位老人每年支付1.2万元的住房租金。

我国法律鼓励儿媳、女婿对配偶的父母进行赡养。若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再嫁与否,都可依法获得法定继承权。同样,若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可依法获得法定继承权。

我国法律也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于履行赠养老人义务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国家实施的赡养老人相关的退税政策。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瞻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养义务的人。

赔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赔养人履行瞻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赔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瞻养的义务。

第一干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瞻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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