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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终止,养子女是否对老人还有赡养义务?

时间:2026-05-30     【转载】   来自:法律常识课


经典案例


1991年9月5日,洪先生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农贸市场捡到一名刚出生的男婴,考虑到自己尚未生养小孩,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洪先生与妻子康女士在1991年9月10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并以“子女”的关系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取名康康。25年过去,康康在养父母的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养父母帮助下结婚成家,育有一女。然而,康康在结婚后性情大变,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而且纵容妻子打骂洪先生,致使洪先生与妻子康女士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此事引发乡里乡亲的公愤,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无奈之下,洪先生和康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康康的收养关系,并由康康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洪先生、康女士与被告康康的收养关系;被告康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洪先生、康女士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2万元。。


分析解读


本案例中,洪先生和康女士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1年,即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是法院裁定前考虑到洪先生和康女士二人对养子康康养育了长达二十余年,且有邻里、乡亲的证言,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可了他们的收养关系。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需要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本案例中,养父母辛辛苦苦将康康养大,供其上学并帮助其成立家庭,但是成年后的康康并没有善待养父母,也没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甚至纵容妻子打骂养父母,导致养父母与自身间关系恶化,不仅伤害了养父母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考虑到本着事实依据及社会道德,尊重和支持洪先生和康女士要求康康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诉求。

相关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过协商,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对于养子女不履行赔养义务致使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补偿养父母的收养支出。经济补偿的确定数额需要根据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抚育孩子的实际支出以及双方关系恶化的过错责任分配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评估。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_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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