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考核不合格, 能否作为解聘职工依据?

作者: 刘涛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6-03-06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8日, 公司与乔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调整乔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酬结构。乔某曾在 《岗位责任书》 上签字, 该责任书载明乔某的岗位职责以及关键指标, 并规定绩效考核不合格, 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7月25日,公司以根据企业经营管理要求,决定对机构人员进行优化。此后,结合乔某入职至今的业务考核完成情况及日常工作表现,公司对其作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乔某不服公司解聘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 ,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于202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向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60元。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需向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决定对机构人员进行优化,并结合乔某入职至今的考核完成情况及日常工作表现,解除与乔某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鉴于公司解聘乔某的行为属于违法,法院判决公司与乔某于2025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乔某赔偿金14760元。


法律解析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自治权。即使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若内容违法或显失公平,仍无法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绩效考核不合格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劳动者能否完成绩效指标属于对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评判,业绩未达到设定标准并非一定意味着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即使业绩不达标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无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此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裁决结果明确了企业自治的边界,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管理权侵害劳动者权益, 通过“绩效考核” 等不合理制度变相裁员,推动劳动法治环境的整体优化,促进构建和谐、可持续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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