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文章
  • 文章
搜索

律师服务热线:13627284349(微信同号)喻律师

微信:fair2035

抖音:喻律师

推荐:

代写文书  代发律师函  整理证据  代拟合同 看守所会见  诉讼指导  律师出庭  

诉求解决专家

首页 >> 法律视野 >>热点法情 >> 劳动者因工导致伤亡,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详细内容

劳动者因工导致伤亡,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时间:2026-05-13     作者:李盼 房山区法院【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或死亡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近年来审理的相关案件,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同赔偿路径为切入点,结合工伤认定和侵权责任规则,对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解析。


案例1

劳动者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不得以其系临时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贾某经人介绍进入某农业公司担任门卫。后来 ,贾某在上班期间猝死。经社保部门认定,贾某系因工死亡,并认定其构成工伤。

由于农业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贾某的继承人贾小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支持贾小某的请求。农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贾某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贾某属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贾某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贾小某辩称,农业公司按月给贾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贾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去世,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在入职时虽是临时工性质,但在贾某入职之后,农业公司再未招录其他人员担任门卫。门卫工作是农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贾某接受农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农业公司持续性周期性为贾某支付工资。这些情形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因此,认定贾某与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贾某工作期间死亡,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农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贾某并非工伤缺乏依据。农业公司未为贾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农业公司向贾小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终,法院判决农业公司支付贾小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视同工伤即 “因工死亡”“工亡” 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现实中存 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是 “临时工”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进而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因此,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符合这些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能仅以劳动者系临时工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应根据具体用工情况来判断。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及考勤、工资管理,劳动报酬周期规律发放,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者在工作中猝死符合工亡认定条件情况下,应当向其继承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2

劳动者非因工死亡, 已参加社保可申领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


田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天晚上,田某在出租屋内身感不适,被朋 友 送至医院就诊。后经抢 救无效,田某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田某的继承人田小某等人认为,建筑公司安排田某长期从事长时间的劳动,导致田某承受不住工作压力而发生猝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建筑公司辩称,田某于上午9时下班,第二天凌晨去世, 在此期间田某未从事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田某的情形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情形。关于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田某完全知情并同意,未对工作时长存在任何异议,公司也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最重要的是, 田某死亡前很长一段时间因春节假期等原因, 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工作,其因心源性疾病猝死与工作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下班后在租赁的房屋内因自身疾病去世,田小某等人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告知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田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田小某等人主张田某心源性猝死与建筑公司不合理的工作时长安排具有因果关系,但田小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的猝死是因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

因此,法院对田小某等人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最终表示 ,除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外,愿意再给予田小某等人1万元的经济补偿,法院最终判决建筑公司给付田小某等人补偿款1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还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等条件 。而认定工作时间 、工 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性质、岗位要求、工作任务量等多方面因素。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岗位,但是为处理工作所需,或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及安排处理工作事宜,也应属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如果劳动者休息时间或非在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则遗属可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遗属待遇。

此外,如果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比如长期安排加班,明显超出法定限度,导致劳动者下班猝死的,虽不构成视同工伤,但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3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亡需与雇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康某承包焦某自家院内建造假山的工程后,雇佣陈某等人在施工现场从事搬运假山石料、完成假山的现场搭建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搬运假山石后突然摔倒丧失意识,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随后,陈某的继承人陈小某等人将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康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康某辩称,陈某是第一天务工,工作内容只是搬运假山石,石头重量不大,不属于重体力劳动。因 陈某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死亡,其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鉴定,陈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构成急性心肌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陈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疾病能否从事重体力劳动有所认知,其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还从事重体力劳动,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康某作为陈某的雇主,未对陈某的身体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安排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造成陈某猝死,应对陈某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陈某自身承担80%责任,康某对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康某赔偿陈小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劳动关系不同, 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报酬支付等较为自由,因此,劳动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认定提供劳务一方的死亡与长时间、高强度、重体力等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则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正确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并履行告知义务, 否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判决即体现了这种归责、赔偿原则。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电话直呼
在线客服
在线留言
发送邮件
联系我们:
联系人:郑主任
职位:总顾问
联系方式:027-87735005
手机:15927249945
郑老师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还可输入字符250(限制字符250)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