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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时间:2026-06-25     作者:刘 鹏【转载】   来自:法诉宝

案情


徐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乡镇民宅、野外田地等场所,通过电话联络及参赌人员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赌客,组织以“麻将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并按赢家所赢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头渔利。其中徐某负责招揽赌客及现场抽头;蒋某负责招揽赌客及招募站岗人员;吴某负责站岗望风;李某负责现场赌资现金兑换。经查,徐某、蒋某共开设赌局20场,累计抽头渔利6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蒋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局具有公开性,且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较大,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系法条竞合关系,且开设赌场罪属于特别法,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应优先适用开设赌场罪。相较于聚众赌博,若行为同时具有公开性、组织性、持续时间较长、规模大等特点,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具体而言:公开性,指赌局并非隐秘进行,参赌人员亦非全部由组织者邀约,而是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扩散,不特定社会人员可自由参与。组织性,指具有固定分工和角色配置,如是否设有站岗望风、维持秩序、兑换现金、接送赌客等人员,组织者对赌博规则、抽头方式及比例等是否具有管理与控制力。持续时间及赌局规模,系两罪区分的重要程度标准。开设赌场罪通常持续时间更长、参赌人数更多、社会危害及影响更大,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持续开设10场以上,参赌人员20人以上作为参考阈值。

本案中,徐某、蒋某等人开设赌局,参赌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获知信息并参与,具备公开性;组织内部有招揽赌客、站岗望风、兑换现金等明确分工,抽头比例固定;赌局持续约3个月,共计20场,时间跨度长、场次频繁。综合上述情节,本案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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