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12月1日6时29分,刘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事发后刘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23年10月,因承建房屋,赵某从事木工工程,按日结算劳动报酬,由赵某支付给包括刘某在内的其他木工。因赵某施工需要,于2023年12月1日早晨安排刘某将踏木板捎至工地,刘某驾驶自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上述踏木板去工地,后发生以上事故。
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8842元。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劳务关系,申请追加接受劳务一方的赵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是否决定追加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宜追加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个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的被告人,依据的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与犯罪事实无关联性,即本案交通肇事被告人刘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是否接受了赵某的安排提供了劳务,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关,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内容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更为适宜。二、如果同意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审判,有可能出现疑难复杂和认定困难,将导致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有违刑事诉讼迅速原则,影响刑事案件事实及时查明和刑罚效应及时实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追加被告人之外的接受被告人劳务的一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的主体,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有法可依,其申请追加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三、一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要求,也有利于及时实质化解附带民事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主体的确定,应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正当诉讼请求,符合其主张的诉讼标的要求,依据其请求权基础确定,并尽可能并案审理在同一程序中实质化解。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诉的原理。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因此应当遵守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原理。正是基于以上诉权原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规定了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行使和一并审理原则。刑事诉讼中不应当将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摒弃在诉讼目的之外,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害人物质损失问题,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效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进一步列举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具体范围,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绝对性,当事人行使了诉权即发生启动诉讼的效果,产生了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其要求追加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遭受的物质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并依据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说明了依据和理由,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法院应当审查和受理。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主体确定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如何理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法院决定是否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关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有利于被害人权益保护。因为特殊的民事事实,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被害人可以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获得赔偿,实际上对保障被害人利益起到补强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具体案件的审理对象(诉讼标的)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理由进行识别。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即请求权基础,是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解决请求有“法”可依的问题。请求权基础的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有所主张”。
首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被申请追加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程序法上的规定,实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完成了“依据的实体规范”的主张。
再次,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上述实体法规定,明确了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刑事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做到了“有所主张”。原告人还进一步阐明了原因事实,主张被告人犯罪时正在接受雇主安排从事劳务活动。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纠纷解决应当坚持实质化解原则。首先应满足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启动的立法本意,旨在同时解决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尊重被害人的自主权,允许被害人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自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和主张。《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因此,对于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应当主动释明并以受理为原则,以不受理为例外。此外,刑事诉讼实质化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应遵循实质化处理原则。《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责任的人兜底条款,正是因为现实审判中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范围较广,难以一一列举,诸如安全保障义务人、保险责任人、表见代理等等,但不能因为未列举具体情形而不予处置。
(作者系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