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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权利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时间:2026-07-21 【案情】 某建设单位将某精装修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A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称其系与李某班组合作,在其主导下通过李某组织施工。李某称其系自B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遂又转包给了钱某。工程完成后,钱某与李某签订了《钱某班组结算》。后钱某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称案涉劳务工程名义上是A公司分包给B公司,但实际B公司并不直接参与施工,而是由钱某挂靠在李某名下,李某再挂靠在B公司名下,由钱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劳务付款是由A公司付给B公司,李某再以包工头名义申请B公司付款。B公司否认其与钱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李某亦认为钱某起诉B公司没有道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即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该条款一方面赋予合同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强加给合同外的第三人。且该条款规定的合同不仅仅是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还包括事实上的合同。 本案中,钱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并参与案涉劳务工程施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自B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反而根据《钱某班组结算》及各方陈述,应该认定钱某系自李某处承接的工程,钱某的相对方是李某,故钱某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B公司系在接收李某的请款申请后向李某指定的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钱某仅系李某请款申请中所包含的劳务人员之一,钱某据此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应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长期以来,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内均存在诸多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多层转分包下的下游施工班组往往未签订书面的工程转分包合同即投入施工,工程完工后存在结算争议,认为自己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未足额支付,遂提起诉讼,但选择的相对方却往往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徒增诉累。 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后延续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然而随着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公布和适用,农民工工资保护有了直接、明确和有效的制度途径,继续适用该例外规定还会导致各环节中并非农民工的违法承包主体无序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清偿,最终导致有限的偿付资源被截流或分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明确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使得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主体主张权利的途径重新回归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