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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下强拿硬要财物的认定

时间:2026-11-05     作者:郭 强【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季某某(时年17岁)、钱某某基于逞强耍横心理,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围困于农田内。季某某、钱某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等轻微暴力手段强行索要财物,致三名被害人被迫转账共计1385元。事后,季某某、钱某某给予被害人100元作为打车费。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某、钱某某等人通过围困、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因恐惧而交付财物,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某、钱某某等人主观上出于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客观上暴力程度轻微,未达到完全压制反抗程度,且行为具有明显的滋事性质,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动机在于逞强耍横而非单纯的非法占有。季某某、钱某某意图通过强取财物,彰显其所谓的地位与影响力。这种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任意性动机,旨在通过压制他人来维护虚荣心,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逞强耍横的主观特征。

第二,客观手段符合强拿硬要特征,但未达到抢劫罪压制反抗的程度。季某某、钱某某利用人数优势及言语恐吓,但全程未使用械具或殴打,仅构成轻微暴力或威胁。基于被害人对季某某、钱某某前科背景及团伙势众的心理恐惧,但这种恐惧尚不足以完全剥夺被害人的反抗能力。此外,季某某、钱某某获得款项后给予被害人100元车费,这印证了季某某、钱某某缺乏抢劫罪中彻底剥夺他人财产权益的决意,反而体现了以显示威风为目的的强拿硬要特征。

第三,侵害客体侧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非单纯侵犯财产权利。季某某、钱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围困、恐吓并强索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特定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感,更在客观上制造了社会恐慌,挑战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季某某、钱某某行为不仅针对特定个人,更在客观上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更能全面反映其本质特征。

综上,季某某、钱某某出于逞强耍横动机,纠集多人,以轻微暴力及威胁手段强拿硬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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