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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6-10-23     作者:史雅婷【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5年2月1日,19周岁的张某明知王某系13周岁的幼女,仍主动联系嫖客李某,促成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李某因张某、王某的隐瞒及王某的外在表现等,有合理理由相信王某已满14周岁,对其幼女身份不知情。


【评析】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某在王某与李某之间牵线促成性交易,并从中牟利,属于典型的介绍卖淫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司法解释,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张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介绍卖淫罪与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强奸罪(间接正犯)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同时成立不存在逻辑矛盾。介绍卖淫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序良俗,不以卖淫者具备完全性自主处分能力为成立前提。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本质是法律推定幼女无性同意能力,即便形式上“自愿”也不具有刑法效力。本案中,同一有偿性行为在秩序层面可评价为卖淫,在人身权利层面应评价为奸淫幼女,二者是不同层面的法益评价。

其次,张某利用无犯罪故意的李某实施侵害行为,符合强奸罪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犯罪目的。本案中,李某有合理理由相信王某已满14周岁,主观上不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强奸罪。而张某全程明知王某的幼女身份,仍主动联系嫖客、隐瞒王某年龄、促成性交易,是整个性侵害事件的发起者与主导者,其本质是将不知情的李某作为实施奸淫幼女的工具,通过他人行为达成侵害幼女性自主权利的目的,完全符合强奸罪间接正犯的认定标准。

最后,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以强奸罪定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张某的居间介绍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该行为同时成立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从法定刑对比来看,介绍卖淫罪的基础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基础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应当从重处罚,整体刑罚强度高于介绍卖淫罪。以强奸罪定罪,既符合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准确匹配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契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原则,更能实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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