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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殴打他人行为定性分析时间:2026-10-29 【案情】 陈某因杜某欠款7万余元不归还,并在朋友圈对其进行辱骂,遂电话约杜某当面“解决问题”。后陈某电话联系朋友王某携带一把菜刀共同前往杜某居住的小区。双方在小区门口发生争执,陈某掌掴杜某,王某持菜刀砍击杜某头部和上半身数下。经鉴定,杜某头皮、手部之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要求的“随意性”。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明确的伤害故意,通常源于具体纠纷或积怨。本案中,陈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纠纷,杜某不仅拖欠还款,还在朋友圈公开辱骂陈某,矛盾具有明确的起因和指向性。陈某的殴打意图自始至终针对杜某个人,系因债务和侮辱激发的报复心理,并非无故滋事或借故生非。 其次,客观行为具有预谋性和特定指向。故意伤害罪常伴随事先准备工具、邀约同伙等预备行为,而寻衅滋事多为临时起意,工具往往就地取材。本案中,陈某因杜某辱骂产生报复心理,后联系朋友王某携带菜刀同往杜某居住小区“解决问题”,王某亦将家中久未使用的菜刀带至现场,二人有明确的行动策划和工具准备,并非临时冲动。 最后,本案侵害法益限于特定人身权利。本案案发地点虽在小区门口,但陈某、王某自始至终仅对杜某施暴,未波及他人,也未破坏周边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杜某个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同时,杜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综合矛盾起因、预谋过程、工具准备、侵害对象及损害后果,全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未上升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程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既能准确评价行为性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陈某、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