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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协议撤销权效力分析

时间:2026-07-07     作者:刘清泉【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俞某与丈夫蔡某(已故)共同共有农村自建房屋一套。蔡某生前与俞某共同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蔡某某(系俞某与蔡某一子),但始终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后案涉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蔡某以个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35万余元。后蔡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俞某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蔡某某则依据赠与协议,主张全部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双方就此引发诉讼。


评析


本案是“赠与合同+拆迁安置+共有人死亡”复合型家事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共有赠与人撤销权效力、默示撤销行为认定。

共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效力边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该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仅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效力不及于其他共有人。案涉房屋为俞某与蔡某共同共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共有人俞某明确提出撤销,其撤销行为合法有效,但仅能及于自身享有的共有份额。蔡某生前未表示撤销赠与,其份额对应的赠与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共同共有关系因蔡某死亡而丧失基础,共有财产转为按份状态,受赠人可就未被撤销的份额主张对应权利。

以相反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可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行使。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举重以明轻,赠与人实施与赠与目的相悖的行为,同样构成默示撤销。

本案中,蔡某明知房屋已赠与蔡某某,仍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直接处分房屋权利,事后又未作出将拆迁利益赠与蔡某某的意思表示,属于以实际行为否定原有赠与。该撤销行为自作出时即生效,不以通知受赠人为生效要件,未作通知仅可能涉及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影响撤销权效力。结合现俞某已明示撤销,案涉赠与合同整体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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