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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案中犯罪数额的计算

时间:2026-06-09     作者:郭冰冰【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等人以发放老年人福利、免费领取米油物资、举办专家讲座等活动名义将老年被害人诓骗至某地点,虚构某航天研究院研发中心主任等身份,向老年被害人大肆宣传“某秘宝”“某多肽”系国家航天产品,具有激活细胞,治疗、预防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多种老年疾病功效,将上述产品按照药品名义以5900余元一套的高价向老年被害人出售,诈骗数十名老年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高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保健品成本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内予以扣除。在涉及保健品销售类型的诈骗犯罪中,存在双向给付问题,即犯罪行为人将保健品销售给被害人,被害人以高于保健品成本价的钱款购得保健品。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获得了具有一定价值的保健品,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保健品的实际价值成为犯罪数额认定的关键。

笔者认为,保健品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目标是达到相应的宣传功效,因此,所销售的保健品即便达不到所宣传的功能,但至少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功效,否则,被害人交付财物购买保健品的目标价值需求便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保健品等同于为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宣称其贩卖的保健品有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的功效,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目的亦是为了治疗上述疾病,而本案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人高某等人所销售的保健品仅为食品,不具有药品功效,更无其所宣传的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功效,被害人购买该保健品的目标价值无法实现。此外,本案中保健品的每个销售单位成本价仅三百余元,销售价近六千元,价差约20倍,被告人能够将高于成本价约20倍的产品销售给被害人,显然是对影响保健品价值判断的关键因素进行了严重虚假描述,使得被害人对商品价值的判断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因此,应将涉案保健品认定为被告人对犯罪支付的成本,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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