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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案中“报警求助型”自首的认定

时间:2026-09-03     作者:安媛媛 孟 哲【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高速公路,次日王某某报警,称车辆没电需要救援,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检查站,经呼气酒精检测,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1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拒不承认自己有过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其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系主动报警后到案,并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虽主动报警但到案后掩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报警目的应反映投案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首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规定的七种情形均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意味着自动投案就是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本案中王某某报警仅称车辆没电需要救援,未主动供述醉酒驾驶行为,并且在后续拒绝配合检查,也缺失了其报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其次,到案后行为应体现其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报案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的侦查行为也体现了其报案的主观意愿,本案中王某某到案之后没有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反而是想打电话找人顶包,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自己开车驾驶的路面监控截图后,才承认自己开车,但又称其开车之前没有喝酒,是在把车停下来以后才喝酒的,拒绝配合呼气、抽血等措施,以上行为均表明其主观上不愿将自身置于法律制裁之下。

最后,第一次询问及后续讯问的供述不能补证自动投案的缺失。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独立要件,二者分属归案与供述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独立进行评价。本案中,王某某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经过,只能评价为如实供述。其在因车辆故障报警而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又意图找人顶包、以停车后再饮酒进行辩解、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等行为,进一步从主观层面印证了其缺乏“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投案本意,无法评价其行为系自动投案,因此只能将其后续的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

综上,自首制度旨在通过给予从宽处理的激励,鼓励犯罪人主动、自愿地回归法律秩序,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在司法实务中,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到案时有无主动配合侦查、有无增加侦查障碍等情形,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以接受法律制裁为意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非对形式要件的机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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