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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并强行脱衣拍摄视频的构罪分析

时间:2026-09-03     作者:李 琦【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钱某因听闻潘某某散布不实信息,遂至其家中实施殴打,行为包括拽头发、扇巴掌等,且有多人在场围观。此后,钱某又因张某某曾参与散布不实信息,纠集周某某、毛某某及赵某某(均不满16周岁),将张某某骗至某办公场所院内,实施扇击面部、鞋底敲打、击打后脑等殴打行为,并共同脱去其衣物,要求其赤裸躺地,暴露胸部、生殖器官等隐私部位。过程中被钱某纠集来的多人围观,且殴打及侮辱行为被拍照、录像。经鉴定,张某某与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强制侮辱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无故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后果,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钱某的行为明显针对被害人的性尊严实施侵害,更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特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行为方式方面,钱某等人实施的暴力与侮辱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层级递进和性质差异,远超一般随意殴打行为的范畴。针对潘某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拽头发、扇巴掌等肢体暴力,属于常见的一般性殴打方式;然而针对张某某的行为则呈现出明显的性侮辱特征,包括脱去衣物、强迫裸露隐私部位、使用鞋底敲打、将过程拍摄视频等具有羞辱性质的手段,这些行为明显针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实施侵害。

其次,在法益侵害方面,行为核心在于侵害人格尊严,而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行为具有随意性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而强制侮辱罪着重保护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格尊严,行为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侮辱。本案中,钱某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脱衣侮辱等行为,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严重创伤;通过影像记录手段延长侮辱效果的持续性,拍照录像行为不仅当场羞辱被害人,更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持续扩散。

最后,本案符合聚众且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情形。钱某纠集三人共同作案,符合“聚众”特征;且案发地为某办公场所院内,有人员办公且允许不特定人员进出,符合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这两个情节使得本案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法定升格处罚情形,其法定刑高于寻衅滋事罪。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性的随意殴打行为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具有明显性侮辱特征的复合型行为则直接针对被害人的性尊严和人格权,符合强制侮辱罪的行为特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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