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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内部共用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时间:2026-09-15 【案情】 某足道养生会所一、二楼为对外营业区域,三楼为仅限店内技师、工作人员通行休息的内部共用区域,不对外开放接待顾客。沈某与该足道会所存在服务合作关系,日常在店内从事技师工作。某日,沈某穿着拖鞋行经会所三楼通道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经营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列举了部分“公共场所”,该场所的主要特征在于公共性、开放性和社会属性。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跌倒的区域是否为“公共场所”。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营场所中公共场所的司法认定,应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旨在于以人为本,经营场所内部仅供工作人员通行、使用的共用区域,即便不直接对外营业、不面向普通消费者开放,只要具备人员常态化流动、多主体共同使用、公共通行的核心属性,即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畴,经营者作为场地管理控制主体,依法对该区域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得以区域系内部使用为由免除法定安保责任。 本案中,其一,沈某系与会所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技师,跌倒的区域非仅针对员工开放,其跌倒的区域不仅其本人可自由出入该场所,会所内其他服务人员均可通行该区域,存在社会公众进入该区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属于公共场所范畴。其二,会所在三楼未铺设防滑垫,未安排人员及时清理地面水渍,未尽到与其管理职责相匹配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沈某作为长期在该场所从业的合作技师,熟悉场所环境,对穿着拖鞋会增加滑倒风险应当有所认知,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足道会所对沈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沈某自行承担30%责任。该会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三楼区域不对顾客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无需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