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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员犯罪后 “坦白”的认定

时间:2026-08-20     作者:徐琴瑟【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赵某某于2025年12月20日20时许,饮酒后驾车,从某饭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某路口处时,分别与机非隔离护栏及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某学校路段处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0mg/100mL,属醉酒状态,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某到案后,供述案发时因醉酒后断片,不记得喝酒开车发生事故并离开现场的情况,但认可民警出示的监控截图,其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评析


对于赵某某因饮酒后酒精含量较高,导致其失去意识,其在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被查获,无法供述犯罪过程,但民警在对其制作第一份笔录中,其对于出示的犯罪证据予以认可,能否认定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系主动饮酒,后陷入意识模糊状态,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更未提及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不宜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因酒精浓度过高而导致失去意识,虽然无法供述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经过,但是其认可民警出示的证据材料,并表示认罪认罚,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可以认定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司法鉴定可知赵某某酒精浓度达到280mg/100mL,醉酒程度严重,导致记忆完全丧失,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故意利用醉酒逃避供述。在醉酒断片情况下,赵某某虽无法回忆案发细节,但对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认可相关证据,可视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赵某某主观上有悔罪意愿,其到案后主动配合呼气、抽血,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稳定供述,未有妨害司法行为,表明其并非故意隐瞒事实,而是因醉酒客观无法回忆。

再次,醉酒不是免责事由,本案赵某某自主饮用过量白酒导致断片,后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醉酒断片状态下若符合坦白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亦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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