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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案件不同行为人定性分析

时间:2026-08-20     作者:汤蒋灏【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刘某、韩某因道路通行纠纷与华某发生口角,经路人劝导后双方分开,纠纷已然平息。刘某、韩某心存怨气,刻意折返,在人流密集的沿街商铺门前拦截华某再起争执。王某闻讯赶到现场,刘某、韩某率先动手,三人一同围殴华某,打斗引发群众围观,公共场所秩序陷入混乱,后被在场群众劝阻分开。华某遭殴打后意图报复,驾驶电动车追上刘某、韩某,持棍棒击打二人头部。经司法鉴定,刘某、华某伤情均为轻伤一级,韩某构成轻微伤。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四人罪名定性产生较大分歧。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名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名行为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因、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分情形认定罪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其一,行为起因与主观故意存在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侵害特定对象身体健康的故意,冲突一般源于当场未化解的即时矛盾;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心理,暴力行为强度与引发冲突的琐事明显不相匹配。本案中,双方最初的口角纠纷已经平息,刘某等人主动折返挑衅滋事,轻微通行纠纷与多人围殴的暴力程度严重失衡,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华某实施击打行为,是不法侵害结束后的针对性报复,主观仅具有损害刘某、韩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意愿。

其二,侵害客体与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故意伤害罪仅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单一法益;寻衅滋事罪同时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社会公共秩序双重法益。刘某、韩某、王某在沿街商铺这类人员密集场所结伙殴打他人,引发大量群众驻足围观,严重扰乱区域正常通行、经营秩序,兼具双重社会危害性;华某后续追打行为仅针对特定二人,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仅侵犯他人身体权。

综上,刘某、韩某、王某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实践中处理同类互殴案件,可结合事发缘由、行为场所、主观心态等因素综合甄别两罪界限,精准区分不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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