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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能否阻却金钱债权执行

时间:2026-08-18     作者:宋 琪【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8年6月,张某与丁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婚生子张某某所有,房贷由张某偿还。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3年4月,法院就刘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张某向刘某支付6.05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按期履行,刘某遂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0月,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张某某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评析


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嗣后因父母债务导致房屋被查封而引起的纠纷频发,核心争议在于:未成年子女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依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子女据此享有过户登记请求权,该权利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指向特定房屋且权利属性趋近完整物权,性质上可界定为物权期待权。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生存权优先、善意保护原则,严格区分正常离婚财产分割与恶意规避执行行为,运用权利位阶的识别思路,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实务中应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离婚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执行债务发生时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婚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自主性,很难运用一般价值逻辑衡量财产分配的合理性、真实性。若财产分割约定形成于债务产生之前,则可有效排除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分割行为真实合法。二是未过户不可归责于未成年子女。实践中,因房屋存在贷款、义务人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若子女不存在怠于行权的过错,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是房屋通常系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普通金钱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得以实现,在未成年子女有且仅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下,该房屋具有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的功能,故而具备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价值基础。

本案中,张某夫妻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在先,执行债务形成在后,可排除恶意逃债情形;案涉房屋系张某某唯一住房,因贷款未还清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张某某对此无任何过错。综上,张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优先于刘某对张某享有的一般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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