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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销售非国标电子烟的构罪分析时间:2026-06-25 【案情】 2023年5月31日至2025年3月13日,王某在持有电子烟零售许可证期间,明知自2022年10月1日起禁止销售非烟草味电子烟,仍擅自从李某处购进“凯迪刻”“悦刻”“1916”等品牌的水果味电子烟弹及烟杆,在明知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金额19万余元,公安机关另现场查扣其尚未销售水果味电子烟货值金额16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子烟产品系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伪劣电子烟。 【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电子烟属于国家规定的烟草专卖品,王某虽持有零售许可证,但他销售的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非烟草味电子烟,侵害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违反了国家规定,且销售与未销售金额合计3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具备经营电子烟的资质,主体上不属于“未经许可”的情形,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未经许可”而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打击的是破坏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销售非国标电子烟,虽然在经营内容上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但这属于违反许可条件的经营行为,与未取得任何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无证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二)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王某明知涉案电子烟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存在漏油等质量问题,但仍为了牟利继续销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客观上,经鉴定王某所销售的电子烟属于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达到19万余元,已超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5万元追诉标准。综上,王某的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三)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更能精准评价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市场准入秩序,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更为具体,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以及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秩序。王某销售的电子烟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实质危害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能够更准确、全面地评价其行为危害性。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