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与借款混同情形下还款性质的界定时间:2026-07-02 【案情】 章某虚构帮助顾某处理诉讼、打点关系为其儿子办理入学等事实,骗取顾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在此期间,章某还向顾某借款3万余元。后顾某发现章某未将钱款用于帮助其办理上述事项,遂报警。截至案发前,章某归还顾某共计4000元,但均未指明偿还的是何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还款性质。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抵充真实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抵充诈骗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民事抵充规则予以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举证责任。当还款指向不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还款性质的情况下,若公诉机关主张还款系针对真实借款而非诈骗款项,则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当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还款明确指向真实借款,或者无法确认系偿还借款还是返还诈骗款项,此时还款性质存疑,该事实疑问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属于章某,即将还款认定为偿还诈骗款项,进而相应减少其诈骗犯罪数额,并在最终量刑时予以体现。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将还款认定为冲抵诈骗债务,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在要求。 诈骗犯罪数额应反映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大小最终体现为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数额基准本质上系以被害人最终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评价核心,刑事责任评价亦应以此为基准来构建。章某的还款行为客观上降低了顾某经济损失,存疑时将其还款认定为抵充诈骗款项,可准确反映章某通过还款行为减轻诈骗犯罪危害性的客观事实。反之,若章某归还款项被认定为偿还真实借款,而顾某实际上已经收回部分资金得以止损,此时仍按原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本案双方借款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主张,且民事抵充规则在刑事领域不宜机械适用。本案双方的真实借款属于合法债务,顾某仍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并不会因将章某案发前还款认定为偿还诈骗部分而遭受实际损失。此外,刑民法律规范分属不同法律体系,规制对象、价值目标与裁判逻辑存在本质差异:民法侧重债权实现,刑法侧重法益侵害与人身危险性评价。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在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民事权益,与刑事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不存在当然的适用衔接关系,刑事司法应当优先使用刑事证据规则与刑法评价标准,不宜直接援引民事顺位规则。 下一篇划车泄愤行为构罪分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