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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

时间:2026-07-02     作者:郁文武【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徐某与谢某共同饮酒后,先由徐某驾车载乘谢某上路行驶;随后二人交换,由谢某驾车搭载徐某继续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徐某也处于饮酒状态,通过行车轨迹识别发现徐某存在酒后驾车可能,徐某现场否认酒后驾车。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

徐某在事发当天等候调查期间未经允许私自离开公安机关,并指示谢某隐瞒自己饮酒的事实。民警次日对徐某进行询问,徐某拒绝承认酒后驾车。又次日,徐某在谢某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坦白酒后驾车的事实。

徐某被公安机关掌握初步危险驾驶的线索后,在首份笔录(此时尚未立案)中拒不承认酒后驾车。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且在立案后的首份笔录中供述了本人酒后驾车的事实。徐某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首份笔录中拒不承认本人酒后驾车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立案后的笔录中承认了本人酒后驾车的事实,如实供述了本人饮酒开车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法条中明确写明,如实供述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认定如实供述。徐某在立案后的首份笔录中供述了本人饮酒开车一事,无论是供述的内容还是案件办理所属的阶段都符合刑法的规定。

本案中徐某虽然在初查阶段拒不承认,但在立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醉驾事实,这一行为客观上简化了侦查取证工作,体现了一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其如实供述,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和挽救功能,也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

本案中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徐某虽未承认,但立案后在首份笔录中即承认饮酒驾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稳定供述。从证据法角度看:这种“先不承认、在案后承认并稳定”的情形,并不违反“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只要在进入审判前,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真实、稳定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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