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租车诈骗人员介绍收车如何定性

作者: 宿世欣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6-12

案情


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租车后质押给他人,周某等人从租车行租赁一辆奔驰汽车,并约定租赁期限是两个星期。租车次日,周某联系王某,让其帮忙联系“收车人”。王某与周某之间是朋友关系,知道该车辆不是周某所有,周某告知王某这辆车没有行驶证等证件,其他的不要问。王某帮助联系了“收车人”陈某,陈某向周某等人支付5万元的质押费后将车开走,周某向王某转账1万元“茶水费”作为报酬,周某等人将其余钱款瓜分。事后,周某未归还车辆,该案案发。王某介绍“收车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租车诈骗犯罪以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车辆为既遂点更合理。关于租车型合同诈骗的既遂节点,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行为人实际取得并控制车辆,也就是完成租车行为即为既遂,另一种观点是车辆无法追回或者钱款无法追回时,也就是车辆抵押或者变卖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采纳第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容易导致犯罪成立时间延后,如果车辆被追回,则只能认定为未遂,不符合司法打击的需求。且从犯罪构成来看,周某等人隐瞒将车辆用于质押获利的真实目的,以短期租用为幌子,骗取信任,完成租车行为,就已经获取了车辆的实际占有权,同时被害方租赁公司对车辆失去控制,主客观一致,应认定合同诈骗行为在此节点既遂。

王某主观上只明知车辆来源不正,没有共同诈骗租车公司的故意。在该起租车诈骗案件中,周某等人诈骗的对象是租车行,对于王某来说,客观上没有参与前期的租车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租车行的故意。王某在明知车辆没有证件,可能来源不正的情况下,仍为周某等人介绍“收车人”,其主观上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王某客观上是帮助事后销赃的行为。周某等人完成租车的行为也就是完成了合同诈骗行为,周某等人将租来的车辆质押属于事后不可罚的销赃行为,但是王某帮助介绍“收车人”,是帮助销赃的行为,在具备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断王某行为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事前通谋。若在周某等人租车前有出谋划策、提供资金、帮助联络等行为,应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的共犯。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以上行为,单纯介绍“收车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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