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操作叉车致妻碾压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 秦晓微 顾 婕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6-12

案情


郁某与徐某系连襟关系。郁某知悉徐某经营的某机械修理厂(个体工商户)需要对钢材板件进行除锈刷漆工作,便与妻子俞某至徐某厂里帮忙刷漆除锈。徐某在明知郁某未取得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仍提出让郁某驾驶叉车作业,郁某同意并上车操作。郁某在驾驶叉车将钢材翻面时,因看到俞某被杂物绊倒,情急之下操作叉车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叉车碾压俞某头部致俞某当场死亡。


评析


关于郁某作为直接行为人、徐某作为厂区负责人,郁某、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郁某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徐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郁某、徐某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郁某、徐某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行为性质上看,郁某无证驾驶叉车的违规行为与后续操作失误是两个独立行为:前者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但后者是在妻子摔倒的突发场景下,因情绪慌乱产生的操作失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是误踩油门的应急失误,而非生产作业中的制度性违规。

从主观故意上看,郁某的主观过错并非源于对生产规范的漠视,而是在紧急情境下的疏忽大意:他在妻子摔倒时因过度关注其安全,忽略了叉车操作的基本规范,这种过失更贴近日常生活中的疏忽,而非生产作业中的渎职过失。

从因果关系来看,无证驾驶叉车只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而非直接原因,真正导致俞某死亡的是郁某在情急之下的操作失误。这种直接因果关系指向的是个人疏忽行为,而非生产作业中的违规行为。

徐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保护客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其行为通常会对厂区内不特定的员工、设备或财产构成普遍性威胁,风险具有扩散性和不可预见性。徐某安排郁某操作叉车时,作业现场仅有郁某夫妻在场,徐某创设的危险场所直接威胁的对象是具体的、有限的。徐某作为工厂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预见到在狭小、特定的作业空间内、由非专业人士操作,最直接的风险就是伤及在场的人员,但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无证操作叉车可能对在场的特定人员造成伤害,仍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业务性、持续性特征,通常是企业为实现盈利目标而组织的常态化、有计划的生产作业行为,由于本案事故源于偶发的亲人帮工,而非常态化的生产经营活动,徐某的行为更贴近日常生活中的疏忽大意,而非生产作业中的渎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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