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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的这些约定是否有效?

时间:2026-10-19     作者:潘家永【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或者对某个成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往往会签订一份内部协议,作出相关约定,而约定的事项涉及婚姻、家事代理权、财产赠与、赡养等诸多方面。那么,这些约定是否有效或者一方能否反悔呢?这里就一些常见的内部约定及其效力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案例1】

一方提出离婚时赔偿另一方,该约定有效吗?


孔某在与李女士结婚后许诺一定会精心经营夫妻感情,多陪伴,多做家务,与妻子白头偕老,终身不会提出离婚。对此,李女士深受感动, 也保证不会离婚,并提议签个书面协议,孔某表示赞同。于是,双方约定一方主动提出离婚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少分30万元,以作为对另一方的赔偿。谁知,没过几年,孔某就忘了曾经的承诺,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妻子争吵,还时不时夜不归宿。李女士怀疑孔某已经出轨,就三天两头到其单位去讨要说法。孔某无法忍受想起诉离婚,但又不甘心少分财产。那么,双方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有效吗?

【点评】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而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制一方的离婚诉讼权。而且《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孔某和李女士之间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限制了孔某的离婚自由,与婚姻自由原则及公序良俗相悖,无法律效力。法院的判决表明,在孔某起诉离婚后,李女士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多分30万元财产,但未获支持。


【案例2】

就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性约定,能否对抗外人?


孙女士与丈夫覃某在家事协议中约定,超过5000元以上的家庭财产处分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2026年7月,覃某背着孙女士,将夫妻共有的一处商铺租给陶某,租金每年3万元。孙女士嫌租金太低,在要求陶某加价无果后,以覃某无权单独处理超过5000元的家庭事务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然而,孙女士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那么,孙女士的理由为什么不能成立呢?

【点评】

《民法典》 第 1060 条 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时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过,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则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及于另一方。至于家事代理权可代理的范围,一般包括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和医疗保健产品、家政雇工、正常的文化娱乐消费,以及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二是允许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 代 理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约定,但该内部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而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一方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另一方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限制。

本案中,覃某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权单方出租商铺。虽然夫妻约定超过5000元的家庭财务须共同决定,但由于租客陶某在签约时并不知晓该约定,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孙女士无权主张租赁合同无效。


【案例3】

约定婚前房屋为夫妻共有, 尚未办产权变更登记能否撤销?


宋某婚前全款购买一套房屋。婚后,宋某为维系感情,就与妻子林女士签订书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该婚前房屋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并承诺半年内办理加名登记。可是,由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宋某便通知林女士将不再履行约定。而林女士认为宋某无权反悔。今年8月,林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宋某履行加名义务,但被法院驳回。那么,林女士的请求为何未获法律支持呢?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 处 理。”《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只要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不属于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就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书面财产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成立。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加名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故宋某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相应地,林女士即使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其相应诉求。


【案例4】

签有分包赡养协议,就可以对父母撒手不管吗?


吴大和吴二兄弟俩均已成家立业。因父母上了年纪需要赡养,2019年2月在亲友见证下,吴大、吴二与父母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二人分别负责父亲和母亲的生养死葬义务。2022年9月,父亲去世,丧事由吴大操办。2026年9月,母亲患重病住院,因吴二无力独自承担昂贵的医疗费,母亲就要求吴大分担一些。吴大认为,赡养协议已明确了兄弟二人各自的赡养义务,而且自己已完成对父亲的赡养,故婉拒母亲的要求。那么,吴大的理由能够成立吗?

【点评】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平等、自愿就履行赡养义务所签的协议。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这只是说,对于父母的赡养,子女之间可以就具体承担方式和操作方式达成协议,而不是说可以约定对父母实行分包赡养, 否则就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为,法律明确规定, 成年子女对父母双方都负有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特别指出:“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即赡养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

本案中,分包赡养协议免除了吴大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吴大仍然应承担母亲的医疗费。正因为如此,在此后的诉讼中,法院依法判决吴大仍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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