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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公民信息用于商业推广如何定性时间:2026-10-22 【案情】 刘某的公司主营POS机推销代理业务。2023年,刘某与邵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向邵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邵某负责电话推销POS机;邵某每成功推销一台,刘某向其支付业务补贴款190元,并可从上游公司处获取对应业务款。至2024年11月,刘某累计向邵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10万条,支付补贴款410万余元,从上游支付公司接收业务款550万余元。 【评析】 关于刘某、邵某二人的犯罪形态,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二人构成上下游独立犯罪,刘某提供信息的行为实施终了后,邵某利用信息开展推广、经营牟利的行为相互独立,应当单独评价; 另一种认为二人事前通谋、分工协作、利益一体,全程配合实施推销经营活动,属于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区分涉信息犯罪的上下游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不能简单以行为先后、环节拆分机械判断,核心标准在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行为是否具备依附整体性、合作模式是否固定持续、利益分配是否深度绑定。结合本案,二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事前通谋明确,共同犯罪故意统一。上下游犯罪多为单次、偶然、割裂的交易关系,上游对下游的具体用途、经营模式并不知晓,不追求下游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邵某通过协议固定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刘某明确知晓邵某获取公民信息的目的是推销POS机,仍长期提供数据资源。二人对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共同实施牟利行为具有清晰、一致的主观认知和积极追求。 行为相互依存,全程联动配合。普通上下游犯罪具有明显的“阶段终局性”,上游交付信息即完成全部实行行为,与下游后续经营行为完全切割,无延续、无配合。而本案并非单次信息交易,合作持续一年之久。若无刘某持续提供信息,邵某无法开展精准营销;若无邵某的商业推广,刘某的信息供给行为亦无牟利价值。二者行为相互成就、互为支撑,属于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一体化犯罪行为。 利益深度捆绑,形成利益共同体。常规上下游犯罪中,上游以出售信息获取固定对价,收益独立固定,与下游经营成果、盈亏风险无关联。本案收益模式完全区别于普通买卖关系,刘某收益完全依附、取决于邵某的POS机推销业绩,下游盈利则双方获利,下游停滞则刘某无收益,契合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