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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买玉镯,是“捡漏”还是“打眼”?

时间:2024-03-15     【转载】   来自:十堰市司法局

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普及,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了市场消费的重要渠道。因价格对比实体店更为便宜,不少群众选择在网上购买自己所需的各类物品。小美也从网上购买了一款玉镯,谁料却引发了一起纠纷。


案情简介


小美、小丽系大学同学,小丽一直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玉石类物品。小美通过微信向小丽咨询了解购买玉镯的有关信息,并于2022年11月明确要求小丽帮其联系厂家发几只20000元以内的玉镯看看。在当面看货,通过试戴、挑选,小美最终确定购买一款玉镯,并通过手机银行向小丽转账19000元,小丽向小美交付玉镯一只及包装盒、鉴定证书。2023年3月,小美以购买的手镯不值19000元为由,要求小丽退货,小丽称工厂只能换货不能退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诉。

原告小美诉称,自己无法识别玉镯真假及市场价值,该玉镯不值所购价款,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买玉镯款19000元,并按照一倍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19000元。

小丽辩称,自己已向小美交付玉镯的鉴定证书,且此玉镯是小美经过自行挑选选定,自己不该退货且支付一倍赔偿金。


法院审理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小美与小面达成购买玉镯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恪守履行。

原告小美主张被告小丽未尽合理告知义务,存在欺诈的故意,本院认为,由于珠宝玉石自身的特殊属性,买卖双方均应承担比一般商品交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小丽通过微信向小美告知了玉石的相关知识,提供了厂家发出的多只玉镯供其查看实物、试戴挑选,并将鉴定证书与玉镯一并交付给小美,这一系列操作说明小丽已尽到充分告知、谨慎提醒的注意义务;小美通过几个月的了解考虑,现场验货试戴后,付款购买玉镯,从整个交易过程看,其态度审慎,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且其在购买后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玉镯与鉴定证书所称不符,故其主张被告欺诈证据不足。

对原告小美关于本案交易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受人小美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小丽达成交易合意,该过程并不存在买受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原告小美在去商场了解市场行情后,选择在作为“微商”的同学处购买,其心态应有“捡漏”的因素,现其仅凭主观上“感觉"涉案玉镯不值19000元,不能证明该交易存在利益失衡对其造成损害。其虽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玉镯的真假及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相关机构一般只对玉石质量作出鉴定分级,而不对玉石价值作评估,本院认为该鉴定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必要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小美的诉讼请求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小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俗话说,“黄金有价玉无价”,本案中的玉石类贵重物品,其本身并无价值高低,而是被人为赋予了文化内涵。基于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经验,购买该类贵重且需防止“打眼”的物品,前往有明确销售渠道的大型商场、专柜更有保障。网络购物在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风险,应选择有第三方平台保障的商家更为靠谱。同时,购买时应注意与卖家明确约定商品的数量、质量、款式、价格以及售后等相关服务,并保留证据,作为日后维权的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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