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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时间:2026-09-21     作者:鲍思静 张 鑫【转载】   来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


张某于2024年4月15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喷砂工作。2024年11月20日,双方通过微信核算并结清当月工资,公司完成转账后张某再未到岗。2025年8月14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用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6万余元。仲裁委驳回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张某有同类维权记录:2015年7月、2015年10月、2019年6月,其先后将某电器材料公司、某机械制造公司、某阀门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均为支付工资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相关案件法院经一审、二审多驳回其二倍工资诉请。此外,张某曾与公司其他员工微信交流,聊天记录载明“入职不签劳动合同、不写辞职报告,起诉企业索要赔偿”的所谓操作方式,对方亦称凭此从多家企业累计获赔近20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延伸,立法目的限于两端:一则惩戒用人单位违法不签合同的行为,二则倒逼用人单位及时订立书面合同,使劳动关系内容有据可查,从而保护善意劳动者。该规则的保护前提是用人单位对未签合同存在可归责的过错,而劳动者处于被动、无过错的受害地位。若劳动者明知法律后果,仍主动制造“未签合同”状态以牟取罚则利益,则已溢出权利救济范畴,沦为对规则的恶意套利,自不应再受该条款涵摄。

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恶意与操作惯性可由三组事实闭环印证。其一,规则认知明确。 2015年至2019年间,张某连续以相似诉由、相似请求起诉多家用人单位索要二倍工资,说明其早已知晓“未签合同可索二倍工资”的法律评价,而非初次务工、不懂权利的普通劳动者。其二,行为模式定型。其在多家单位均短期务工、离职即诉,结合微信聊天中“不签合同—不写辞职报告—起诉索赔”的明示套路,以及他人依此获利近20万元的旁证,足以推定张某入职案涉公司时即带有“留白取证、事后索赔”的预谋,而非单纯因公司疏忽未签合同。其三,离职节点反证故意。2024年11月20日双方微信结薪、转账完毕时,张某未当场主张任何二倍工资异议;若其真心认为权利受损,结薪的时候则是主张二倍工资的机会,沉默本身即说明“未签合同”是其诉讼策略。

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底线性原则,也是二倍工资罚则适用的隐性前置。法院在适用时须审查未签合同的原因力归属:用人单位已尽通知、提供文本、留痕协商之责,或劳动者以拖延、回避、明示拒绝等方式阻碍签约的,风险应由劳动者自担。张某短期进入、默示不签约、结薪不异议、隔9个月再诉讼索赔,主观上显然系谋取合同外不当利益,若仍判付二倍工资,等于以司法资源为“劳动碰瓷”背书,既失公平,也扭曲立法本意。

综上,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善意信赖与无过错前提,法院不予支持。需说明的是,不支持二倍工资,不等于否认张某务工期间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其已结工资部分无争议,本文否定的是其借未签合同状态套取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延伸看,本案界限清晰:劳动者可依法维权,但不得把法律条款当作盈利手段;用人单位亦应反向自省,完善入职告知、合同催告、微信留痕、拒签确认等用工档案,使“谁不签”在争议发生时可证明。只有双方都把书面合同视为劳动关系常态而非诉讼道具,第八十二条的罚则功能才不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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