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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公司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间:2026-09-21 【案情】 2025年5月,张某通过网络应聘到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担任舞蹈主播。入职当天,在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下,张某与外地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合作协议》,配套签署的确认单中还特意标注: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发放的费用是合作分成而非工资。 入职后,张某在传媒公司指定的某广场办公场地直播。公司通过微信群统一排班,要求每天直播近10小时,设置每日业绩考核,未达标者要加练舞蹈,并会以“违约金”名义罚款;要求主播下班后必须电话维护客户;主播请假需要公司审批,特殊情况还要核实真实性。报酬方面,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底薪加直播打赏10%的提成,每月固定日期由第三方公司转账发放。工作数月后,张某认为自己实际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25年5月至2025年9月期间与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传媒公司则辩称,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随着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的用工纠纷逐渐增多。不少MCN机构或传媒公司会与主播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可实际工作中却对主播进行严格管理。这种“名合作、实用工”的情形该如何定性?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张某与该传媒公司在2025年5月至202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认定重实质不重形式。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以书面协议的名称和约定为准,而应当结合实际用工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网络主播这类新型就业形态,更应当穿透合同名义,审查实际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审理中,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逐一分析:其一,传媒公司主营娱乐直播业务,张某使用公司提供的场地和设备开展直播,其工作内容是公司核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二,张某的报酬由固定底薪加提成构成,按月定期发放,收益分配规则由公司单方制定,张某不承担经营风险,具备典型的经济从属性;其三,张某的直播时间、内容均由公司安排,日常行为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请假需公司批准,需服从考核与奖惩,具备明显的人身从属性。 第三方协议能否阻却劳动关系认定?针对传媒公司提出的“张某与外地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的抗辩,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虽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的用工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核算均由本地传媒公司实施,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于张某与传媒公司之间。传媒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作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商业约定,不影响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部分新业态企业试图通过签订经纪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规避缴纳社保、支付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定用工责任,这种行为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只要实际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便协议冠以“合作”“经纪”之名,仍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企业也需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网络主播等新型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入职时要仔细核对合同内容,看清合同性质;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上班记录、报酬凭证、工作通知、管理聊天记录等证据。若遇到劳动权益受损,可凭相关证据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