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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时驾驶的车辆 能否认定为作案工具

时间:2026-09-22     作者:朱天晔【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6年3月,被告人张某三次驾驶家庭自用车辆至某工业园区附近盗窃南美白对虾620斤,案值12800元。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于2022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驾驶该车辆盗窃南美白对虾,累计盗窃南美白对虾930斤,经认定,案值24000元。


评析


本案中,车辆能否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将其没收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作案工具是通过剥夺他人财物,使其承受经济上的损失,消除犯罪诱因;同时,犯罪分子有将财物再次用于犯罪的危险,没收作案工具也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本案中,张某在2022年驾车藏匿、转移赃款被刑事处罚之后,再次将车辆用于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预防必要性,因此需要通过没收其自有财物的方式消除其犯罪诱因。

笔者认为,认定为作案工具必须符合“直接”“专门”两个要件。“直接”是指犯罪分子将财物直接用于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直接性和决定性作用。开车到某地,持刀对路人实施抢劫,劫取财物的关键因素是“刀”,“车辆”只是起到运输作用。因此前者是作案工具,后者不是。但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流窜至多个虾池盗窃南美白对虾;没有车辆,犯罪分子不可能将重达上百斤的南美白对虾带走。此处的车辆既是运输工具,也是存储、销赃的工具,是实现法益侵害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专门”是指财物被经常性地用于犯罪活动。“专门”是指财物长期多次被用于犯罪。这就需要考察该物是否有日常生产生活用途,排除那些偶然被用于犯罪之物。虽然案涉车辆系张某购置的家庭自用车辆,但是其驾驶车辆分别于2022年、2026年多次实施盗窃,时间跨度长、盗窃次数多,因此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将其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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