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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最高法典型案例再论反家暴法律制度

时间:2026-04-27     作者:李洪祥【转载】   来自:上海法治报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暴力”的违法性。家庭暴力的形态已经从传统的“殴打”扩展到隐蔽的“谩骂诋毁”“限制正常社会交往”“剥夺经济自主”等多种形态。

  □  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发生于家庭内部亲属之间,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为解决家庭暴力举证难问题,一般只要求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较大可能性”,就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当事人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注意收集、保存证据。

  □  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近些年来,许多法学论文提出,涉家庭暴力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排除冷静期的适用。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家庭暴力情形下协议离婚不适用冷静期的建议。对此,应予以重视,适时调整相关法律规定。


  2016年3月,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专门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明确长期羞辱嘲讽家庭成员、以自伤自残威胁伴侣等情形均属家庭暴力。这也清晰表明,除肢体冲突类的“硬暴力”外,精神层面的“软暴力”同样被纳入家庭暴力的认定范畴。


  家庭暴力概念界定的发展


  反家庭暴力法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家庭暴力的界定问题,也就是家庭暴力的概念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是《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基本内涵。

  家庭暴力的外延是通过对家庭暴力主体、客体、方式、行为环境,以及程度等方面进行限制来界定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同时该法第37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执行。在一些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中,主体范围有所扩张,包括前配偶关系、同居关系等。家庭暴力的客体,也是对个体的影响和危害的具体方面,主要包括身体侵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理论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后面两种暴力会构成对精神的损害,性暴力还可能同时造成对身体的侵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的行为环境,我们认为不应当仅限于家庭环境,应当扩展至人们生活的全部领域,包括在社会公共领域。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家庭暴力。只要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家庭暴力,程度是决定家庭暴力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还是民事法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其中有三个案例是关于家庭暴力界定问题的,包括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造成侵害的,掌握家庭经济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的,均构成家庭暴力。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是身体暴力,经常性谩骂、无端指责、人格贬损、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恐吓、威胁、盯梢、跟踪、骚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进行经济控制有病不能就医等都造成了受暴者的精神损害,可以归入精神暴力。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有的地方性立法还规定了冷淡、漠视等冷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的心理动因


  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心理动因在于控制对方,使对方产生恐惧,迫使对方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事或者不违背自己的意思。从根源上讲就是奴隶制、封建制家庭关系的反映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夫为妻纲、父为子纲,在家庭之内家长权最大“统一于尊”的思想再现,在这种思想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归属关系。

  所谓“夫为妻纲”,反映夫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问题,夫妻关系中夫处于统治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夫让妻所为妻必须有所为、夫不允许妻有所为妻则不能为之成为信条,所以才有“夫尊妻卑”“三天不打上房揭瓦”,成为了家庭暴力的借口。

  现代社会遵循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倡导家庭成员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对于引发家庭暴力的这些旧的、陈腐的思想观念,应当坚决反对。


  明确“精神暴力”的违法性


  家庭暴力本质上是对受暴者人格权益的侵犯。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来看,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暴力直接侵犯的是受暴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限制人身自由则干涉了受暴者的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是对受暴者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暴力”的违法性。家庭暴力的形态已经从传统的“殴打”扩展到隐蔽的“谩骂诋毁”“限制正常社会交往”“剥夺经济自主”等多种形态。这些行为虽然不易被发现,但可能造成受暴者焦虑、抑郁、自我否定等后果,侵害了《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具有违法性,属于法律禁止的家庭暴力。

  应当明确,无论是动手的殴打、还是动嘴的辱骂,无论侵犯的是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还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都属于家庭暴力,都具有违法性,都将受到法律的规制。


  家暴受害者的救助与举证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受暴者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申请临时庇护,并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支持。法律已经建立起多层次、多样化、立体式救助体系。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家庭暴力受暴者最主要的救助方式。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不仅包括“遭受家庭暴力”,还涵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向派出所、居委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各部门形成联动,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保护令内容。案例四则进一步强调,若被申请人“知法犯法”,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家庭暴力受暴者最直接的救助途径。家庭暴力不属于一般家庭内部矛盾,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协助受暴者就医、鉴定伤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并将告诫情况告知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妇女联合会以及乡镇综治中心,后续开展查访监督工作,防止暴力再次发生。

  申请庇护是家庭暴力受暴者摆脱危险的重要救助措施。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提供庇护救助,并提供司法救助、就业援助、医疗及心理康复等转介服务。公安机关、妇联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符合庇护条件的,应当主动协助安置。

  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发生于家庭内部亲属之间,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如何解决家庭暴力举证难也值得深入讨论。

  现实可行的做法,一是降低证明难度,一般只要求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较大可能性”,就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二是留存各类相关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或者接警、报警回执,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施暴者签署的悔过书、保证书,以及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等,都可以成为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三是当事人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注意收集、保存证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案例一就是通过受暴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成功证明了施暴者存在辱骂、言语恐吓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


  家庭暴力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应当对施暴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同时,在离婚过程中,受暴者可以向施暴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参见《民法典》第1091条)、施暴者是离婚的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参见《民法典》第1087条)、施暴者是争取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因素(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4条)。

  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第73条);如果构成故意伤害、构成虐待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60条、第261条);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或者刑事责任(参见《刑法》第313条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

  所谓“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是指夫妻以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如果这一事由存在,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则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所以对涉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久调不决或者判决不准予离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许多法学论文提出,涉家庭暴力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排除冷静期的适用。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家庭暴力情形下协议离婚不适用冷静期的建议。对此,应予以重视,适时调整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以及《刑法》第313条及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公安机关告诫书、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应此次公布的反家暴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属于违反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案例。案例指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尚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张某拘留15日。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根据此案的处罚结果,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惩戒。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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