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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肖像莫乱用 小心侵权!

时间:2023-07-22     【转载】   来自:时代律师

案情摘要

 

乌鲁木齐市民王女士带着儿子小明(化名)在某幼儿游泳中心学习游泳,该中心为小明拍摄了多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王女士。某日,王女士在某商场发现该中心用小明的照片制作了广告,更令人气愤的是,广告张贴在自动扶梯出入口的地面上,被来往行人反复踩踏。

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王女士将该游泳中心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速裁快审法庭,主张该中心擅自使用小明的肖像制作广告并将广告张贴在自动扶梯出入口的地面上,构成对小明人格的侵害,诉请该游泳中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庭经审理认为,游泳中心擅自使用小明的肖像,并将附有小明肖像的广告,张贴在商场自动扶梯出入口的地面上,导致小明的肖像被来往人员踩踏,构成对小明人格权(肖像权)的侵犯。

经法庭主持调解,游泳中心负责人当庭向小明的法定代理人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游泳中心在媒体公开向小明道歉,并支付小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民法典》把肖像权纳入人格权篇独立成章,强化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当今社会,大家在购物消费、记录生活、出门旅行中都会使用或采集个人信息,照片、影像等就容易被非法采集、滥用,随时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人格权的侵害。

此案中,小明就在消费中被非法采集照片并被滥用制作成广告宣传片张贴于商场地面,对其造成人格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就是说,构成肖像权侵权需具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加“以营利为目的”两个要素。由此导致实践中被告常以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

《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如:摄影爱好者拍摄他人照片上传个人社交媒体,虽然难以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他人同意仍可能构成肖像权侵权。

此外,《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据此,著作权的行使应尊重作为基本人格权的肖像权,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作品就构成侵权。

如此案中,虽然游泳中心在拍摄照片后发给了王女士,但并不代表王女士授权游泳中心可随意使用该组照片,游泳中心擅自将照片用于对外宣传、招揽客户当然会损害小明的权益,构成侵害小明的肖像权。

社会公众应当树立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可能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对于符合自身需求,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他人肖像时,应当与肖像权人签署相关协议,并留存相应证据。当个人遇到侵害肖像权行为时也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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