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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 — 国家赔偿及司法救助专题时间:2025-05-09 问题1:再审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定罪及主刑部分,仅撤销罚金附加刑的,被告人已缴纳的罚金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答疑意见: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两种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情形,对于再审刑事判决仅撤销罚金附加刑、未改判无罪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本意分析,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主要考虑是,再审刑事判决撤销罚金刑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原生效裁判取得罚金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罚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应将已执行的罚金返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中的“应当返还”属于原罚金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依法赔偿”则应理解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国家赔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原罚金执行机关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执行人返还已经执行的罚金,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答疑意见:错误执行赔偿主要针对积极作为的错误执行行为,对于包括故意拖延执行在内的不作为错误执行应当审慎认定,不宜宽泛把握,以实现促进规范执行和保障依法履职之间的平衡。查封不动产长期未处置,如果在此期间该财产处于续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财产,在没有正当事由(如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等)情况下,执行法院故意不予处置的,应当认定属于故意拖延执行;如果未能及时执行存在正当事由,执行法院并无过错,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拖延执行。
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内实施协助执行行为的,即便该协助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协助执行行为与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不符,则应当由协助执行法院针对其超范围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依此规定,委托法院可以将某些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事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受托法院。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