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文章
  • 文章
搜索

律师服务热线:13627284349(微信同号)喻律师

微信:fair2035

抖音:喻律师

推荐:

代写文书  代发律师函  整理证据  代拟合同 看守所会见  诉讼指导  律师出庭  

诉求解决专家

首页 >> 案例分享 >>案例指导 >>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详细内容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2026-04-23     【转载】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目 录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

——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

——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

——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

——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

——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

——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

——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

——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委托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蓝味啤酒”“蓝魅啤酒”“正韩蓝妹”“蓝味金罐”等十余枚商标,并将其中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目前,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及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与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了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一起嗨啤”“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百英”“哈冰”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据此,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现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准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商标注册时已具有一定影响。蓝某公司对“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多份在先法院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金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仍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蓝某公司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且将其中的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囤积牟利的行为。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与蓝某公司处同一地区,应知“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代理注册的“蓝魅啤酒”商标被驳回后,特别是在法院对金某公司的注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明知金某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仍接受金某公司委托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谷某公司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