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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务工滑倒致残,雇主担主责时间:2026-04-21 【案情】 2023年2月,孙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在某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工作,劳务期限为两年,月报酬为4000元。2025年1月,孙某在食堂正常作业时,因地面留有水渍、瓷砖防滑性能不足,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被及时送医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数日,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孙某因赔偿事宜多次与某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案件审理中,孙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某公司辩称,孙某受伤系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孙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食堂管理中存在明显疏漏,食堂地面使用防滑性能不足的瓷砖,作业区域湿滑未及时清理,也未为务工人员配备防滑靴等必要防护器具,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孙某长期从事食堂炊事工作,应当知晓地面湿滑存在摔倒风险,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有次要过错。综合案件事实,法院酌情确定由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自行承担40%责任。经依法核算,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某公司应按责赔偿10万余元。 本案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清晰界定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与务工者的责任边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工作场所、设施条件承担法定安全保障责任,务工人员亦应尽到合理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 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存在明显管理疏漏,导致食堂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与孙某滑倒致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其承担主要过错。该认定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压实用工方安全保障主体责任。 法律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亦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法院并未因孙某系受害者而免除其自身责任,结合其长期从事炊事工作的职业背景,认定其应当知晓食堂地面易湿滑、存在摔倒风险,因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该认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合理认定务工者自身注意义务。 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启示。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用工方式,都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责任,在食堂、后厨、车间等特殊作业场所选用防滑性能达标的地面材料,及时清理积水污渍、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根据具体作业要求,劳务初始即为劳务提供者配备防滑靴、防护手套等必要的劳动防护器具;明确作业安全标准以及应急处置流程,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从源头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