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传授犯罪方法后帮助实施如何定性时间:2026-05-15 【案情】 赵某某系某白酒销售公司职员,2025年8月,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并添加微信好友,以假装婚恋为手段,编造报销相亲来回路费、买衣服、修手机、投资玉石黄金等理由,共骗取周某某436929.15元。2025年12月,因继续行骗存在困难,赵某某遂将周某某的微信推给同事孙某某,以期提升孙某某的业务绩效,并告知孙某某诈骗话术,教授对答技巧,并帮助孙某某制作虚假的机票、身份证等图片,骗取周某某信任,孙某某共诈骗周某某34565元。 【评析】 本案中,赵某某针对周某某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并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的区分要点就在于如何对赵某某后续教唆并教授孙某某行骗的行为进行评价。即赵某某后续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另起犯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教唆孙某某,与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一是两罪的犯罪行为不同。教唆犯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对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二是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教唆罪依所教唆的犯罪性质而定,教唆诈骗即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三是根据刑法共犯理论,共犯人共分为两大类:正犯和共犯(狭义上)。正犯即实行犯,共犯(狭义上)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包括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教唆犯是怂恿、劝说,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人,他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否则,他则构成实行犯。因而在本案中,赵某某尽管对孙某某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起意的行为,但仍属于实行犯范畴。一方面,赵某某在将周某某介绍给孙某某后自身仍在对周某某实施诈骗;另一方面,赵某某教唆并传授犯罪方法给孙某某诈骗周某某属于其对周某某诈骗的犯罪故意的延续,侵害的法益从头至尾都是周某某的财物所有权。因此,针对赵某某后续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是实行犯,按照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理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