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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而未用”犯罪数额认定分析时间:2026-05-15 【案情】 刘某系某村会计,负责该村村委会及村属合作社会计工作。平时爱好期货投资,但亏损较多。2024年1月,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把该村从银行获取的155万元贷款陆续转入自己的期货账户用于期货交易。不久,刘某的挪用行为被发现,此时其期货账户内剩余金额为27万余元,持仓金额为100余万元。案发后,刘某在一个月内归还资金共计155万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刘某挪用资金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期货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未用于营利活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挪用资金数额为155万元,包括上述27万余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刘某的挪用行为具有连续性。在短短的4天时间内,刘某分多笔将155万元资金转入个人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资金转移过程持续、连贯,应视为一个完整的挪用行为。同时,期货交易具有高频、动态的特点,资金始终处于流动状态,账户余额仅反映某一时点的持仓情况,不宜割裂评价。刘某每天都在进行多笔交易,一天内交易高达466次,虽然案发时账户内尚有27万余元未实际投入交易,但该部分资金同样源自挪用款项,且已脱离集体控制,随时可能被用于交易。 其次,从主观意图来看,刘某具有将全部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的明确故意。因刘某长期进行期货交易,在挪用过程中持续追加资金,反映出其利用全部155万元资金进行投资获利的主观意图。尽管部分资金尚未投入交易,源于挪用行为提前暴露所致,不影响对其整体挪用故意的认定。 最后,从法益侵害角度看,“挪而未用”的行为已然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155万元转入个人期货账户,已使该笔资金完全脱离村集体管理,处于个人支配之下,资金安全已受到现实且紧迫的危险。无论刘某是否将资金全部投入交易,其挪用行为本身已对单位财产权构成实质侵害,故应对其挪用资金的整体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