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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袋(风味3号)专利侵权纠纷

时间:2024-06-15     【转载】   来自:宜昌市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宜西知法裁字〔2024〕1号)


  请求人:恩施市邹翼好吃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LGB14;

       住所:湖北恩施市崔家坝镇崔坝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覃勤,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请求人: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

       经营者:李改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DFQAC0E;

       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中南路81号三峡果蔬交易中心市场五0001155号

  委托代理人: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恩施市邹翼好吃辣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341119.6)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风味3号)”(专利号:ZL202130341119.6)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2024年1月29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覃勤,被请求人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经营者李改红及代理人郭天一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公司为固态调味品的生产、加工、批发兼零售企业,于2021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包装袋(风味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24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2130341119.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产品与请求人涉案外观专利相同或相似,将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发现:

  1.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左右视图等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对象来进行判断,二者的外观近似,被控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

  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请求人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我局提出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50万元。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ZL20213034111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开内容及年费收据单,证明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容及专利按时缴纳年费信息;

  证据4:被侵权产品包装与侵权产品包装照片,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公告页、附图、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邹翼调味品外包装设计”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请求人用于包装袋的美术作品在2019年就已申请著作权保护;

  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授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权利稳定。

  被请求人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辩称:

  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并不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2年12月5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商标问题曾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太市监罚告(2022)706号行政处罚,随后被处罚方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接受处罚结果,并且将包装整改完毕,后续不存在侵权的情况。另,2024年1月2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情况回复”证实,在请求人专利公告前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味美刻3号麻辣料及肖像”创作完成,并随后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国作登-2022-F-10215211),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故被请求人销售该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赔偿主体不适格。即使假设生产者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被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请求人也不应停止销售和承担赔偿责任。被请求人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而是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被请求人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销售商品,提供的买卖合同、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请求人无权要求被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被请求人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极小,辨别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专业能力低下,在采购进货、日常经营中已全面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故应当依法推定被请求人不知道被诉产品侵害知识产权,不负担赔偿责任和停止销售责任。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注册登记信息及其他基本情况。

  证据2: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打印件;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各三份),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销售的“味美刻3号麻辣料调味粉”系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28日、2023年5月30日分三次从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并销售,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3:安徽省公众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公众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了《检测报告》,从执行标准、技术要求等方面对产品的色泽、形态、气味、含量等多角度对出厂产品进行了检测,所检测项目均合格。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的企业,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

  证据4:“味美刻3号麻辣料及肖像”美术作品及登记证书;“味美刻”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峰于2021年8月6日创作完成了“味美刻3号麻辣料及肖像”的美术作品,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李峰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太和县国蓝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7日对“味美刻”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号55006973。李峰明确授权上述商标由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3,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证据4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照片,被请求人认为照片来源存疑,不认可是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经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照片比对,请求人提供侵权产品包装照片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照片一致,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照片已在口头审理中质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均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证据5、证据7,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证据6“邹翼调味品外包装设计”作品登记证书是申请登记作品著作权的证书,与本案讨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本局不予置评。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证据1,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证据2,请求人提出发货单及转账凭证打印件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证据真实性存疑。截止案件合议前,被请求人未向我局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局不予采信。

  证据3,请求人提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食品安全性问题与本案讨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本局不予置评。

  证据4,请求人提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和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情况,与本案讨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本局不予置评。

  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获得证据: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组(含被请求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货架摆放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已在口头审理中质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本案中涉案专利“包装袋(风味3号)”(专利号:ZL202130341119.6),申请日为2021年6月3日,2021年9月24日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6846055S,专利权人为请求人恩施市邹翼好吃辣商贸有限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24年3月19日,经请求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专利号为ZL202130341119.6的包装袋(风味3号)在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袋(风味3号);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食品包装袋;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4.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食品包装袋。

  以上事实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证据7和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 请求人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首先,结合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和用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食品包装袋,两者用途一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其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存在高度相似性。立体图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形,左上角处均有白色带盖吸嘴。整体图案均为绿底白字,包装袋四周外圈除吸嘴处以外均为银白色包边。设计要素均含有人物照片、辣椒图案、汉字及英文字母,且分布位置基本相同。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的底部是一条线,而涉案专利产品包装袋底部从仰视图看是一个展开的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部分文字和图案与涉案专利稍有区别。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该类产品外观设计丰富多彩、变化较大,其设计空间也较大。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和图案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的图案看待,文字内容和发音不影响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往往容易忽略这些细微差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要素基本相同,整体形状及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很小,即二者在形态上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在形态上构成相似,即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宜昌市西陵区宋景浩调料行提供的安徽口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打印件及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真实性存疑,不能够证明被请求人购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2130341119.6)的侵权。请求人关于停止侵权的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请求人关于赔偿的处理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做出如下行政裁决: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黄凤

  审理员:阮润

  审理员:陈素珍

  宜昌市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5日

  书记员:阮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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