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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抵押”型诈骗的定性与数额认定时间:2026-03-26 【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得一辆鉴定价格为30万元的轿车。后朱某某产生用该车辆骗取贷款的想法,遂虚构自己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周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租赁公司,周某某实际损失20万元无法追回。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某的行为定性以及犯罪数额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合法租车后骗取周某某借款的行为,危害在于骗贷,应认定诈骗罪,数额为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将车辆非法处置,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应为3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应以起核心作用的“车辆租赁合同”作为定性依据。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两种,定性关键在于甄别哪份合同是犯罪载体。朱某某与租车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获取车辆控制权的前提,系犯罪的手段与基础;而借贷合同仅是赃物变现的结果。无前者即无后者,故租赁合同起核心作用,且《车辆租赁合同》系典型商事合同,朱某某利用该合同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制对象,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其次,犯罪对象系“车辆”而非“借款”,依据牵连犯原则应以车辆价值认定数额。朱某某实施了非法处分车辆与骗取钱款两个行为,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相牵连的关系。其核心危害是将价值30万元车辆的控制权从租车公司剥离,获取20万元借款仅是其将赃物“变现”的手段。若定诈骗罪数额20万元,则无法评价高达30万元的车辆财产损失及对租赁市场秩序的破坏。为全面评价法益侵害程度,应以价值更高的车辆鉴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 最后,车辆被追回不影响既遂数额的认定。当朱某某将车辆非法抵押并交付给第三人时,租车公司对车辆的控制权即已丧失,法益侵害现实发生,犯罪即告既遂。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车辆的行为,属于公权力介入的事后追赃挽损,不改变既遂状态。若仅以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将遗漏对高价值租赁车辆被非法处分这一核心危害行为的评价,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