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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委托养殖场饲料如何定性

时间:2026-03-26     作者:张海芹 李晓丽【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曾某甲与某畜牧公司签订《委托养猪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提供仔猪及专用猪饲料,曾某甲提供养殖场地与人工劳务,成品猪由公司统一回收。生猪及猪饲料所有权归公司,曾某甲负责日常养殖管理,不得擅自变卖、处分。曾某甲之弟曾某乙亦与公司有过委托养殖关系。2024年6月,曾某甲允许曾某乙拿少量猪饲料用于喂鸡。

2024年7月至9月7日,曾某乙多次纠集人,夜间从门洞等地秘密潜入,窃取曾某甲养殖场内饲料20余万斤,价值32万余元,销赃获利26万元并分赃。在此期间,曾某甲根据养殖需要及时向公司申领饲料。2024年9月8日,曾某甲与公司均报警称饲料被盗。案发后,曾某乙等人取得曾某甲谅解,公司也不追究赔偿责任。曾某甲与公司对成品猪进行结算时,因“肉饲比”较高,曾某甲利润有一定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养殖模式下如何准确认定被害人。

第一种意见,曾某乙等人盗窃近亲属财物,已获得谅解,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曾某乙与曾某甲同属侵占行为,公司不追究,亦不以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曾某乙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主观上曾某乙是盗窃公司财物的故意。曾某乙明知饲料所有权是公司,而非曾某甲,其目的是让公司受损,饲料被盗后曾某甲会正常向公司申领饲料。

客观上曾某乙是秘密窃取行为。曾某乙是在夜间从门洞等地秘密潜入,曾某甲不知情也未分赃。曾某乙大规模窃取饲料变卖违背曾某甲意愿,不存在曾某甲默许,故不能认定曾某乙与曾某甲同属侵占行为。

公司是本案直接被害人。合同约定饲料所有权属公司,曾某甲不得擅自变卖、处分。曾某乙针对的是公司,其只是利用曾某甲的养殖场达到盗窃公司饲料的目的。最终直接、主要的损失者是公司,虽然曾某甲亦因结算有一定利润损失,但仅是基于与公司的合同关系而遭受间接、少量的损失,不能认定全案属盗窃曾某甲财物,更不能认定全案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即使作为共同被害人,曾某甲财物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能否定全案盗窃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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