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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证并变造出售电子照片的定性

时间:2026-03-26     作者:王薇薇 黑玉莹【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自己系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便利,在身份证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预约某博物馆参观名额,后在闲鱼、小红书等App上以每人5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出售参观名额,通过PS软件将预约人的“人像”替换为购买者的“人像”,拼接出一张新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提供给购买者。购买者使用变造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核验入馆。代某某出售上述身份证电子照片600余张,非法获利3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代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预约参观名额并提供给不特定对象,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身份证电子照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证件,代某某出售变造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扰乱身份证管理秩序,构成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数量达600余张,属“情节严重”。

第三种意见认为,代某某出售变造的身份证电子照片,虽数量600余张,但上述身份证电子照片使用范围有限,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身份证电子照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证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智能便携设备的大量使用,电子身份证作为实体身份证的真实反映,通过视读能够发挥证明持有人身份的功能,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身份证件”的保护范畴。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博物馆等景区大多采取实名制分时预约,代某某将变造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提供给购买者,购买者用于核验入馆,该电子照片已实际发挥实体身份证的查验功能。

代某某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预约参观名额,后通过PS软件将预约人身份证电子照片中“人像”替换为购买者的“人像”,并将载有预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提供给购买者。代某某的行为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构成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两个法益,但代某某的两个行为具有高度伴随性,且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应从一重处断。

“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宜唯数量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情节严重”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5倍以上即15本以上属“情节严重”。代某某变造、出售的身份证电子照片虽然数量达600余张,但使用场所特定,仅限于该博物馆入馆核验,系一次性使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不同于实体身份证件可重复使用、用于多种场景。因此,不宜唯数量论,不应将其升格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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