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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彩礼纠纷裁判思路探讨时间:2026-04-20 编者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历史基础,承载着两个家庭对“宜其室家”的美好愿景。但是,高额彩礼、“闪婚闪离”等社会现实使得彩礼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隐患,由此引发的法律、社会、伦理问题交织,与之相关的婚约财产、离婚、赠与合同等纠纷层出不穷。本文提出,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在遵循基本裁判原则的前提下,应立足复杂多样的家庭生活实际,厘清彩礼范围,准确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一、涉彩礼纠纷裁判理念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借婚姻敛财这一原则符合社会基本价值共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问题规定》)第二条对此亦已明确规定。对于短时间内多次“闪婚”“闪离”且均收取较高数额彩礼、索要高额彩礼后即无故提分手或失联等情形,其行为特征体现出借婚姻敛财的动机,另一方诉请返还彩礼的,应予全部返还。 尊重地方习俗。民俗习惯是人民群众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反复实施而形成的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往往带有地域性特点。彩礼的类型、数额、给付方式等均因所处地域、年代而有所不同。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地方风俗习惯,因时因地妥善认定个案中的彩礼范围及其数额是否过高。 审慎考量彩礼给付相关要素情形。给付彩礼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先行行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有无共同生活是衡量彩礼给付目的是否实现的基本要素。所以,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彩礼返还情形可以分为以下4种,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在不同情形下,应具体审查与之相关的诸多要素,诸如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最终认定是否返还彩礼及彩礼返还比例。 二、彩礼范围的界定 通常而言,彩礼系指固定数额的礼金、婚房、车辆、首饰等贵重财物。存在争议的是一方亲属给付的改口费、见面礼等是否应纳入彩礼范畴。此类款项系一方亲属基于特定身份为增进感情而对另一方的赠与,表达对另一方的祝福和接纳。笔者认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不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有效区分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是界定彩礼范围的重要实践问题。彩礼系在双方谈婚论嫁期间,明确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据习俗所为之较大数额、价值的赠与,如8.8万、18.8万等固定数额的礼金、婚房、车辆以及“三金”“五金”等。在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特殊情形下,可以酌情支持给付彩礼一方的返还主张。而恋爱期间的赠与系出于维系、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需要,如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礼物、礼金、日常消费性支出等,其数额、价值依据赠与方的经济能力而有所不同。此类赠与行为一经完成,即便双方后续结束恋爱关系,原则上不予支持赠与方的返还主张。但是,对于恋爱期间明显超出日常交往范围的大额款项的给付,虽非彩礼,但系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含有“白头偕老”期待所为之附条件的大额赠与,在双方分手后,无论从附条件赠与的法律性质还是平衡双方利益、树立正确婚恋价值导向的角度来看,均应酌情支持赠与人的返还主张。 三、彩礼返还规则的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结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限定为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实际涉及的彩礼返还情形仅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两种。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彩礼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就已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问题予以规定。 首先,不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有无共同生活,在认定彩礼返还数额时,若其中部分款项已用于共同消费或举办婚礼、拍婚纱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等,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扣减。同时,嫁妆消耗情况也应在认定彩礼返还时予以一并考虑。按照我国传统习俗,嫁妆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就彩礼外女方额外陪送的嫁妆,若其中部分用于双方共同消费等,应在认定彩礼返还数额时予以扣减。 其次,关于双方过错问题。从婚恋自由的角度而言,单纯地想结束共同生活、离婚本身并不能评价为过错。在彩礼返还语境下,过错情形一般有家庭暴力、另与他人交往、隐瞒自身重大疾病等。若给付彩礼一方存在上述过错,酌定减少返还比例;若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上述过错,应增加返还比例。 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给付彩礼的目的完全落空,婚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均不具备。此种情形下,判决返还彩礼没有争议,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全部或大部分彩礼。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此时,尚不具备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但已具备共同生活的婚姻实质内涵。裁判尺度上,原则上应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根据个案情形酌定返还比例,特殊情形下可以不予返还。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女方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较之于男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多数情况下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尤其是曾有过妊娠经历的情况,若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有违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妇女权益的维护。在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的情形下,判决不予返还亦具有合理性。 二是已办理结婚登记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的主要形态为办理结婚登记后,短暂同居而尚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此情况下,审查的重点即为对共同生活的认定。一般而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不应支持给付彩礼一方的返还请求。但是,缔结婚姻关系除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若双方仅短暂共同生活即结束婚姻关系,婚龄明显较短,而给付彩礼数额又相对较高的,从遏制高额彩礼、树立正确婚恋观的层面,可以酌情支持给付方的返还请求。就彩礼返还比例,需根据彩礼数额、女方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妥善认定,实现双方利益的有效平衡。 另外,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若婚前给付彩礼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大额举债给付彩礼等,双方离婚时,应酌情支持给付方返还彩礼的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