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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离产”背景下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6-04-20     作者:周 君 马亦乐【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与林某原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注册甲酒店,林某在同一地址注册乙酒店,两家酒店虽法人不同,但共用前台、房间,统一以乙酒店名义开票。2020年起,陈某与王某合作,租赁其名下酒店客房部经营,日常称王某为“老板”、林某为“老板娘”,三人常在酒店食堂共同用餐并讨论经营事宜。2023年5月15日,王某与林某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告知陈某,继续共同生活、保持原有工作生活习惯。2023年6月3日,王某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借条仅王某签字,但林某在场;6月28日,王某再次借款50万元,借条仍仅其一人签字。两笔借款到期未还,陈某起诉要求王某、林某共同还款。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共债共签”。这一规定对维护夫妻关系和谐、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已经离婚但仍共同生活的,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虽然不能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举债目的、借款用途等因素加以认定。实践中,主要有日常家事代理型以及共同合意型等两种形式的共同债务。

其一,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与婚姻关系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类似,即同居一方因满足同居日常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如因日常生活所需、抚养同居子女或者照料老人而产生的债务。对于此类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同居双方存在夫妻外观,即同居一方以夫妻名义借贷或者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适用民法典将之认定为共同债务。

其二,共同合意型共同债务系同居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或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事后追认而产生的债务,如同居双方为了购置房屋等共同财产时,共同签署了房屋贷款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外,在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投资的场合下,亦可能发生共同债务,如同居双方为共同设立公司而举债,或者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引发财产混同并产生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此类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同居双方将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投资活动。

本案中,王某与林某在2023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即使二人仍然共同居住生活,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所涉债务也不可称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案涉债务的举债目的以及款项用途,可见该债务被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故该债务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二人离婚后虽无法律夫妻关系,但持续共同经营且未向债权人披露离婚事实,借款实际用于共同经营,故认定为共同债务,平衡了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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