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文章
  • 文章
搜索

律师服务热线:13627284349(微信同号)喻律师

微信:fair2035

抖音:喻律师

推荐:

代写文书  代发律师函  整理证据  代拟合同 看守所会见  诉讼指导  律师出庭  

诉求解决专家

首页 >> 法课 >>在线学法 >> 明知车辆抵押仍购买,交易风险如何担?
详细内容

明知车辆抵押仍购买,交易风险如何担?

时间:2026-05-06     作者:徐文娟 郭朝霞【转载】   来自:西部法治报

案 情 


2024年11月4日,刘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刘某以10.7万元价格购买轿车一辆。缔约时,汽车公司已明确告知该车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某仍决意购买并支付全款,汽车公司亦完成车辆交付。2025年6月,该车因抵押权人申请被法院查封,并于同年8月被扣押。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后经法院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由汽车公司返还刘某购车款6万元。


观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在明知车辆设有抵押权且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自愿缔约并占有使用,构成对交易风险的概括承受。抵押权作为物权负担,其潜在实现风险自始存在,买受人既已接受该状态,嗣后不得因抵押权行使而主张合同目的落空。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受人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仅限于“无法取得完整所有权”之交易风险,并不涵盖“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之使用风险。抵押权之实现致车辆被查封、扣押,已根本性剥夺买受人之使用收益权能,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价款。然因买受人对交易瑕疵存在明知,应依双方过错程度酌减返还数额。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买受人受让抵押车辆,其法律地位为:取得占有、使用权能,但所有权上仍负担抵押权。若抵押权未实现,买受人可长期占有、使用车辆,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此乃买受人明知并接受之“交易风险”——即其无法成为完整、无负担之所有权人,或将来自行涤除抵押权以完成登记。

但是,“无法过户”与“无法使用”二者截然不同。前者属所有权权能之残缺,后者属占有、使用权益之彻底丧失。抵押权之行使并非必然发生,买受人缔约时通常无从预见抵押权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实现权利。若将“明知抵押”解释为对一切可能后果之风险自担,无异于要求买受人事先承担一项范围不明、概率不定、发生时间不可预测之不利后果,已逾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理范围。

抵押车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之核心给付利益在于取得对车辆之占有、使用、收益。若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车辆被查封、扣押,买受人丧失占有,无法继续使用,则合同之经济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此非“履行瑕疵”所能涵摄,而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典型情形。

出卖人虽在缔约时已告知抵押事实,但告知义务之履行并不免除其担保买受人能够占有使用车辆之默示义务。简言之,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在合同存续期间不因第三人权利行使而被剥夺占有。此项义务不因买受人明知抵押而免除。买受人明知车辆设有抵押权仍缔约,主观上确有轻率、图利之过失。此项过失虽不足以阻却其合同解除权之成立,但应成为出卖人返还责任减轻之重要考量因素。此外,车辆一经交付,买受人即开始使用、享受其利益,若令出卖人全额返还购车款,无异于使买受人在无偿使用后仍获全款返还,显失公平。

因此,返还范围应综合衡量以下因素予以酌减:双方过错程度,本案中,出卖人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买卖的公司以无权处分或未涤除抵押权之车辆交易,其过错通常较买受人更重,买受人明知车辆设有抵押仍缔约亦有过错,过错比重之分配应反映在返还比例之上;买受人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长,车辆自交付至被扣押之时,买受人实际使用的时长应折算为使用利益予以扣除,司法实践中可参照同类车辆市场租金标准或折旧率予以酌定;车辆价值的变动,买受人使用期间,车辆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等致价值贬损严重,若存在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买受人自行负担。

综上,抵押车辆交易中,买受人明知权利负担而仍缔约,固应承担无法过户、需自行涤除抵押权等交易风险,然此项风险负担不及于抵押权实现致其丧失占有、无法使用之情形。抵押权之行使一旦发生,买受人合同目的即根本落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但返还数额应依双方过错、买受人使用车辆时长、车辆价值是否减损等因素酌减,以贯彻诚信与公平原则。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