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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的认定

时间:2025-06-05     作者:董翔翔【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10月,蔡某利用其在某汽车公司担任销售员的便利,将本应缴纳到公司账户的20余万元客户购车款挪归个人使用。后汽车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蔡某挪用事实,遂报警。公安机关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未立案,督促蔡某尽快返还,蔡某归还部分资金。同年12月,汽车公司再次报警,公安机关于2023年1月正式立案。2023年4月,蔡某将其挪用的剩余9万余元归还。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侵犯的客体系私有财产,本案中汽车公司第二次报案时蔡某挪用资金并未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以立案时间作为节点有助于司法实践统一判断挪用资金的犯罪标准。本案中,对蔡某立案时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已超过3个月期限,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将单位资金私自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报案时间、立案时间易受到外界因素干扰,应以归还时间作为节点更为适宜,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规范目的看,挪用资金罪实际上侵害的是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从着手实施起至归还以前,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持续遭到侵害,只有行为人归还了资金,法益侵害状态才告结束。本案中,汽车公司先后两次报案,第二次报案时间距案发临近三个月,后期满三个月侦查机关再决定立案。值得注意的是,三个月是实体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而报案、立案是程序上处理的一个“点”,易受被害人维权意愿、双方案后协商、内部处理、司法审查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把三个月的结算点界定为报案或立案时间有失偏颇。

另外,选择立案前主动归还还是进入司法程序后归还,很大程度反映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及认罪悔过上的差异。挪用资金后返还的时间越早,造成的危害后果越小;反之久拖不还,特别是有能力归还而不及时还的,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主观恶性较深。以实际归还时间作为挪用资金犯罪构成的结算点,能够克服司法办案中人为因素的干扰,督促行为人尽快返还涉案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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