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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遭遇逆向劳务派遣,究竟谁是用人单位?时间:2025-08-11 蒋先生咨询说, A公司为避免用工风险,要求他与B公司签订 《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后,又通过A、B公司签订 《劳务派遣劳动合同》, 将他派遣到A公司担任技术部主管,期限为6年。 他想知道:在其已在A公司工作5年,工资一直是以B公司名义发放的情况下,他究竟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根据蒋思思讲述的情况,可知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简言之,就是只有在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劳务派遣。 本案情形恰恰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一方面,不管是合同期6年,还是蒋先生已经在A公司工作5年,都远远超过了6个月;另一方面,蒋先生在A公司的岗位是技术部主管,属于公司主营业务岗位,而非辅助性工作岗位;再一方面, 技术部主管岗位并非可以随意替代的岗位,公司也非因原有主管一时无法工作而临时启用蒋先生。 此外,A公司之所以大费周章地要求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目的在于规避用工风险, 恶意实施逆向劳务派遣 。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案涉逆向劳务派遣从一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A公司为蒋思思的用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