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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女友借钱开办公司,男友欠账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时间:2026-03-13 男友向女友借钱开办公司,因经营等因素造成不能如期还债时是否属于诈骗并构成犯罪? 对此, 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亦即对借款不还行为若适用诈骗犯罪, 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 是否夸大经济实力、 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对其中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作出了深入的法理剖析。 基本案情 经过多年历练,秦川从一个普通职工成长为懂经营会管理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他还拥有一家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然而,随着工作生活环境的变化,他慢慢染上赌博的恶习。 秦川与韩晓是共同在某企业工作时相见相识,并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的。此后,在向韩晓借款之初,秦川月收入7000多元,名下有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车辆、商铺及上述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然而,他向韩晓隐瞒了自己从2017年开始至2020年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自己的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韩晓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元。其间,这些款项有借有还、借多还少。 2020年4月,秦川与韩晓共同成立甲公司, 将秦川所欠钱款作为韩晓的出资,并约定韩晓的占股比例、将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对韩晓的债务。此后, 秦川在经营甲公司期间仍然赌博。2020年11月, 秦川与韩晓对账, 签署借条,载明借款199万余元, 约定2024年3月前还清这些款项。 2021年至2022年间, 秦川陆续归还韩晓96万余元, 实际未还款金额为103万余元。 经查,秦川与韩晓共同成立甲公司时, 韩晓即知悉秦川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秦川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 “卡农” 的银行账户。此外, 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即秦川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甲公司负责人职务之便,将乙公司存放于甲公司仓库内的产品私自销售、抵押给他人。至案发,乙公司被秦川私自处置的产品价值1100万余元。 2022年11月24日,经乙公司报案,秦川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 审理,一审法院以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宣判后,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秦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隐瞒其长期赌博、 负债累累的事实, 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幌子,向被害人韩晓许以高额利息, 大量借款, 后用于赌博挥霍等,原判未认定秦川诈骗韩晓 钱 款10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经审理, 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刑事裁定 : 驳回抗诉, 维持原判。 法理剖析 本案中,秦川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1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秦川向韩晓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 《刑法》 第266条规定,诈骗罪中的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讲,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 本案中, 秦川向韩晓借款时可能隐瞒了自己赌博、 负债等事实,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秦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有二: 其一, 难以认定秦川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首先,秦川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 资产。 其次,秦川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其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韩晓对账签署借条,与韩晓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 案发前归还比例 超过70%。最后,秦川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韩晓指定的银行账户, 并非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者挥霍。 其二,难以认定出借人韩晓系因秦川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秦川与韩晓曾系男女朋友关系, 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 韩晓已知晓秦川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韩晓还与秦川对账,让秦川签署借条,即韩晓对秦川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综合以上因素可知,公诉机关指控秦川构成诈骗罪不成立,向韩晓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韩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