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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签署意定监护协议,他人无权随意变更时间:2026-06-04 【案例】 居某与其配偶未生育子女。居某的配偶去世后,年愈八旬的居某由配偶的侄女徐女士照顾。居某与徐女士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并经过公证。该协议约定,居某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徐女士担任其监护人,管理其财产,安排其养老、就医等事宜。 后来,居某突发严重疾病,意识出现障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居某肾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在居某无法独立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居某的其他亲属纷纷找来,要求撤销徐女士对居某的监护权,由多位亲属对居某共同监护。为此,徐女士和居某的其他亲属发生较为严重分歧。 那么,居某的其他亲属可以违背居某的意定监护,撤销徐女士的监护权吗? 【解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居某的其他亲属不能撤销徐女士对居某的监护权。 意定监护制度是为保障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晚年权益设立的重要民事制度,核心宗旨是尊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意愿,允许其提前选定监护人,自主规划失能后的生活、医疗与财产管理事宜。 本案中,居某无子女,配偶去世后长期由配偶的侄女徐女士悉心照料。为保障自身晚年权益,居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自愿与徐女士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且该协议已依法完成公证,充分体现了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当居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徐女士担任其监护人,负责其财产管理、养老照料、就医救治等全部监护事宜。后来,居某突发重病,出现意识障碍,无法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至此,徐女士依法取得监护资格。而居某的其他亲属则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徐女士的监护权,改为多名亲属共同监护,双方就此产生严重分歧。 从法律层面来看,居某亲属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权单方撤销合法有效的意定监护。《民法典》 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这一规定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原则,即成年人有权自主选定监护人,其合法意愿受法律优先保护,这也是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自主处分权利的充分认可。 本案中,居某签订协议时心智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对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同时, 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定情形,禁止随意变更、撤销监护权。根据 《民法典》 第36条规定, 只有当监护人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利害关系人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本案中,徐女士自始至终悉心照料居某,无任何失职、侵权、损害居某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居某亲属仅因自身诉求,便要求推翻老人自主订立的监护协议,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 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法律明确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在公民未提前约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兜底制度,而意定监护是公民自主选择的监护模式,充分体现个人意愿,效力顺位高于法定监护。 居某主动选择徐女士作为监护人,是对自身晚年生活的自主规划,即便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也不能凌驾于老人的合法自主意愿之上。任意否定意定监护,本质是剥夺老年人的民事自主权利,违背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居某的其他亲属无权撤销徐女士的监护权,经过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持续有效,应由徐女士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