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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成员“持械”的认定时间:2026-05-15 【案情】 秦某与李某某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某公园附近聚众斗殴。李某某召集孙某某、吴某某、王某到达现场后,发现秦某已带领徐某、周某某在公园对面聚集。孙某某随即在附近公园临时找来一根木棍,李某某见状,安排吴某某、王某也去寻找木棍作为斗殴武器,但二人未予理睬。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孙某某持木棍将周某某右手打伤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评析】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聚众斗殴参与人中,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四人是否均应认定为“持械”。 从法律认定来看,孙某某在斗殴现场临时拾取木棍并用于伤人,其行为符合“持械”认定标准,应明确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李某某作为本次聚众斗殴的召集者,明知孙某某持木棍参与斗殴却未阻止,还主动安排吴某某、王某寻找斗殴器械,足以证明其与孙某某存在持械斗殴的共同犯意,依法应认定为持械。 反观吴某某、王某,二人并非斗殴召集者,对于李某某要求其寻找木棍的指令明确不予理睬,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与孙某某就“持械”存在事先意思联络,也无认可孙某某持械行为的意思表示,其参与斗殴的行为与孙某某持械伤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无关联,故不应认定二人构成持械。 综上,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持械的,不必然全案认定为持械,需结合行为人身份、主观犯意及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精准划分各成员的责任边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