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亲属劝说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时间:2026-05-15 【案情】 202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明知洪泽湖处于禁渔期,仍组织丁某、齐某等人驾驶大马力快艇使用电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齐某在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齐某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并通过辩护律师联系其妻子,让妻子劝说齐某投案自首。在蒋某妻子多次劝说下,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的行为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立功的主体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能由他人代替。本案中,蒋某虽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但主动规劝同案犯自首的系蒋某妻子。司法实践中,规劝同案犯自首,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协助抓捕”行为,但立功行为必须是被告人本人直接实施,而通过亲属劝说等方式达到立功目的,不具有亲为性,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其次,对协助抓捕行为应审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包含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和其他突出表现等五种情形。本案中,蒋某具有主动交代同案犯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且让其妻子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但蒋某提供的协助行为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也不是蒋某将藏匿信息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前往抓获。事实上,蒋某由于被羁押,其本人并不清楚齐某的藏匿地点,而是其妻子多方打听并劝说的结果,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协助作用,但不能据此认定立功。 最后,蒋某通过其妻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可认定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蒋某的行为反映其有将功赎罪、改恶从善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缩短在逃时间,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且客观上是由于蒋某被羁押导致人身自由受限,故而不能亲自前往劝说同案犯自首,但其家人代为劝说,亦是希望替蒋某争取宽大处理,以求获得刑罚奖励,理应予以鼓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