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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退赃后个别罪犯“好处费”的认定

时间:2026-05-21     作者:顾万炎【转载】   来自: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杨某成立某管理服务公司,后安排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将劳动关系挂靠在该公司,杨某伙同张某、李某、王某等人通过办理虚假社保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骗领失业保险金共计15万元。杨某事先收取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好处费共计2万元。案发后,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全额退出所骗保险金15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获得的好处费,是张某、李某、王某等人从预期骗领保险金中预先支付的,系内部分赃行为,在诈骗金额全额退赃后,无需再追缴该好处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共同诈骗金额已全额退赃,也不影响杨某所获取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予以追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杨某所获得的“好处费”不属于内部分赃。张某、李某、王某等人预先支付给杨某“好处费”时,并未获取赃款,赃款尚不存在,因此从逻辑上讲,此时不存在“分赃”。此时支付的“好处费”对张某、李某、王某等人而言,属于犯罪成本。当然,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不涉及犯罪总金额中是否扣除犯罪成本的问题。

其次,张某、李某、王某等人自愿退出赃款超出实际获取赃款,属于积极退赃。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积极退赃”包括,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并未表示代替杨某退赃,其退赃的金额超出了实际分得的金额2万元,是“积极退赃”的体现,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

最后,杨某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多退的2万元,不是杨某免予被追缴的理由。当然,由于被害单位已获得足额退赔,杨某的2万元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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